河北振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5民初1085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薛景领,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龚振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领,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追加***、薛景领、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薛景领、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钩机租赁费9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承建大名县天雄路雨污分流项目工程期间,租赁原告钩机两台,每天每台租金800元。工程完工后,***未及时给付租金,经催要***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三张费用欠据,共欠137200元,除***已支付的租赁费45000元外,被告仍欠92200元,以致成诉。

***辩称,天雄路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机器干活是事实,我认为该钱应该第四被告振腾公司负责承担。

***辩称,机器是***租赁的,此事与我无关。

薛景领辩称,与我无关,我当时给***谈的价格,还有给***款项他本人的签字,当时把钱都付了。

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事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承包大名县天雄路部分路段雨污分流项目工程,***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的两台钩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三张,内容分别为:“证明今证明河北振腾工程公司天雄路雨污分流项目租用蓝色神钢钩机2个月零10天(7月28日-10月30)月租费用24000元,总计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2019.1.20”,“证明今证明河北振腾工程公司天雄路雨污分流项租用黄色龙工勾机3个月(8月6日-11.5日)月租费用24000元总计72000元整大写:柒万贰仟元整***2019.1.20”,“证明今证明黄色龙工勾机破便道路面费用9200元大写玖仟贰佰元整***2019.1.20日”。上述三份条系***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亦在该纸张上书写“本页3个条合计137200,经文学手共支款45000元,剩余欠工程款玖万贰仟贰佰元整,小写92200元”。

另查明,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名县天雄路雨污分流项目工程,***系该项目负责人,***将天雄路北面部分路段雨污分流项目工程承包给了***,***承包天雄路北面路段范围为平安大街至兴大街、府西街至安居新城、兴大街至元城街、贵乡街至引河桥,***承包工程总量为:下管1464米、装配井35个、现浇井3个、多开挖100米、砖井筒4个。***提交了***支取工程款凭证,***认可工程款凭证上的签字均系其所签。

本院认为,***租赁***钩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按照约定将钩机交付***使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租赁***的钩机进行施工,并向***出具有其签名的证明条及欠据,***支付***部分钩机租赁款后,未按照约定给付下余钩机租赁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钩机租赁费92200元。故***要求***支付钩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辩称,天雄路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机器干活是事实,我认为该钱应该第四被告振腾公司负责承担。本院认为,***对***提交的承包工程量无异议,仅对承包的价款有异议,且***从***处多次支取工程款,能够证实***将天雄路北面部分路段雨污分流项目工程承包给***。***认可租赁***钩机的事实,***、薛景领、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租赁***钩机,***亦要求***给付租赁费,***的钩机租赁费应由***承担,***、薛景领、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钩机租赁费92200元。

二、被告***、薛景领、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