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湖德行初字第259号之一
原告湖州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茂广场B座12B01室至12B03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现代广场3幢1504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滨,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周岳松,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天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横港村塘南山。
法定代表人屠引娣,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钟越声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不服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工商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抵押登记时的全部证据、依据。因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钟越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兴公司、***、天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周岳松,被告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徐天林及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朱广阳,第三人钟越声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5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1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浔菱工商抵字(2012)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下简称《登记书》),抵押人为第三人汇源公司,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钟越声。被担保种类为借款,数额3600万,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前的费用,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抵押物位于汇源公司,记载附件1-6页,抵押物总价值为3644.08万元。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均为汇源公司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施工单位,因汇源公司拖欠工程款,分别起诉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浔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权,法院后调解结案。在案件执行中,三原告知悉,汇源公司已将机器设备、安装款项抵押给钟越声,被告工商局作出了《登记书》。该《登记书》存在如下违法:1、钟越声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汇源公司同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2012年5月20日,汇源公司因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汇源公司进行监管,钟越声作为债权人代表掌管了汇源公司公章。钟越声在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众多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盖章。而被告工作人员未严格对抵押登记进行审查,作出错误的《登记书》;2、抵押登记中1379.81万元钢材料虚假。汇源公司场地中不存在该钢材料,如曾经有过,也在抵押登记前被加工制作成油罐罐体,属于重复登记;3、抵押物中有不允许抵押的财产。抵押清单中的油罐制作、设备安装费948万元及中央空调(包括安装费)125.66元属于对外债务,不属于法定抵押财产;4、抵押物品权属不清、数量不确定。抵押物清单中存在无数量、无质量(价格)9项,有数量、无质量(价格)33项,无数量、有质量(价格)18项,抵押价值达2869.6万元,以上60项抵押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5、抵押权来源不明。本案的抵押物先前已抵押给另一债权人郑峰,钟越声受让的是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的债权,而抵押权属于郑峰,显然违背了《担保方》第50条、《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登记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浔法院(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415、416民事调解书2份、(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均为汇源公司土建及设备安装施工单位,享有债权29352592元,抵押物清单上部分物品属于原告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南浔法院(2015)湖浔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钟越声受让的是联合拍卖公司的债权,抵押权从郑峰处受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浔菱工商抵字(2012)011号《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部分抵押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抵押不能成立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汇源公司的公章由钟越声管理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书》1份、(2011)浙湖华证经字第129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钟越声从郑峰处受让债权,并对已公证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被告工商局回复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已就所诉事项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证人张某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钟越声利用掌握汇源公司公章而去办理的抵押登记。
被告工商局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案涉抵押登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案涉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案涉《登记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时,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需提交的文件,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称《登记书》存在违法事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钟越声掌握了汇源公司的公章,由此推断汇源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该理由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仅有抵押人的公章确认,而且派出代理人参与办理,足以证实汇源公司意思表示真实。(2)关于抵押物是否具有瑕疵。抵押物的数量、质量和价值已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办理登记。(3)抵押权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中钟越声享有的权利来自抵押合同,与案外人郑峰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抵押登记行为是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依法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抵押人及抵押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及身份证,用以证明抵押登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法律法规依据:《物权法》第106、170、171、172、179、180、181、185、188、192条;《担保法》第33、34、38、39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第三人汇源公司述称,1、2011年12月12日,郑峰、屠宏伟、鞠琴、汇源公司、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并经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2011)浙湖华证字第12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书》,并在当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抵押登记,取得湖土他项(2011)第09770、09771、09772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房产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设备等有待准备资料后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郑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出借义务。2、2012年5月20日,屠宏伟、汇源公司与大额债权人商议达成《会议纪要》,约定汇源公司的公章在股权抵押期间暂由联合公司法务办管理,操作需要,由汇源公司出具联系单并做好登记。3、2012年6月18日,郑峰与钟越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郑峰将其名下部分债权3644万元转让给钟越声,并同意将郑峰尚未办理抵押的部分设备由钟越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钟越声可以承接并享有《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书》中的部分权利与义务,无须再得到抵押人的批准及签字。4、汇源公司公章由汇源公司全体债权人代表钟越声保管,故公章是钟越声所盖。
汇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钟越声述称,1、2012年5月12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兴法院)(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汇源公司、屠宏伟、湖州星际商贸有限公司、柳艳华、湖州汇源商务宾馆、鞠琴共同返还联合公司借款本金4400万元,偿付利息839万元。同年6月18日,联合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钟越声。同年6月28日,钟越声与汇源公司签署登记使用的《抵押合同》文本,约定将其所有的全部设备作价3644.08万元抵押给钟越声,为其在(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同年6月29日,钟越声与汇源公司共同在被告处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作出的《登记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1)钟越声与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不存在原告所称未经汇源公司同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情形;(2)原告诉称抵押时钢材料根本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是抵押双方确认的,即使嗣后发生物理形态变化,或因其他原因灭失,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效力。(3)原告诉称抵押物品中有不允许抵押的情形,是原告对附件清单记载内容的误解。其中油罐制作、设备安装费用948万元,是表示油罐、设备的价值构成中制作安装费用948万元的意思。(4)原告诉称抵押物品权属不清,数量不确定。第三人认为,涉案抵押物为动产,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故不存在权属不清问题,且抵押财产以清单形式列明,明确总价值,故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5)原告以《担保法》第50条、《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认为抵押权来源不合法,是错误的。案涉抵押权基于钟越声与汇源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而设立,并非转抵押而来。钟越声与案外人郑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一笔债权及抵押权,意在防免抵押权顺位的争议和风险。且南浔法院(2015)湖浔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查明动产抵押的事实,并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已确认了第三人钟越声的抵押权。3、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案涉抵押登记于2012年6月29日,期间原告也曾向被告反映此事,从其最早反映此事起距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2)本案诉讼标的已为南浔法院(2015)湖浔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所羁束。(3)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动产抵押权在抵押登记前已经设立,据此,对原告债权清偿即使产生影响,也是动产抵押权设立这一民事合同行为,而非抵押权设立后的抵押登记行为,故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钟越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核发《动产抵押登记书》记录表及(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张某系汇源公司员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联合公司将该调解书项下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钟越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5)湖浔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以及该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钟越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抵押登记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被告、第三人钟越声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第三人钟越声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抵押登记合法;被告、第三人钟越声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钟越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第三人钟越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被告、第三人钟越声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存在虚假情况,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第三人钟越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钟越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钟越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办理是公司意思表示,被告登记行为是合法的。
三原告在案件中止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执行款发放通知书》及三原告《关于对汇源石化公司执行款项发放通知的异议书》。
第三人钟越声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同时提交了吴兴法院(2016)浙0502执异18、19号执行裁定书、湖州中院(2016)浙05执复28、2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包括南浔法院(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415、416民事调解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南浔法院(2015)湖浔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吴兴法院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执行款发放通知书、吴兴法院(2016)浙0502执异18、19号执行裁定书、湖州中院(2016)浙05执复28、2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不做认证。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因汇源公司拖欠其工程、装修款分别向南浔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9日、2015年7月9日南浔法院作出(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415、416号及(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鼎兴公司工程款18938839元,支付***工程款9607153元;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天都公司工程装饰款806600元;汇源公司均自愿认可三原告在相应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施工工程(不含土地)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6月28日,钟越声与汇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总价值为36440800元,并附抵押物清单。2012年6月29日,被告南浔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作出浔菱工商抵字(2012)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6月24日,吴兴法院作出汇源公司执行款项发放通知书,所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并由南浔法院支付。三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9月6日,吴兴法院分别作出(2016)浙0502执异18、19号执行裁定。三原告不服,向湖州中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28日湖州中院作出(2016)浙05执复28、29号裁定,上述执行裁定对三原告建设工程优先权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审查的是抵押登记行为,抵押人为汇源公司,抵押权人为钟越声,三原告非该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故审查该登记行为与三原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判断三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具备的条件的标准。本案中三原告为汇源公司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施工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原告在相应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工程(不含土地)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兴法院作出的执行款发放通知书对三原告建设工程优先权已确认,故涉案抵押登记行为未影响三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未受到抵押登记行为的不利影响,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三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溯
代理审判员 叶 江
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