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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7062号
原告:王成林,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辉,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尹宗能,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经编产业园1幢103第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珊珊,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林与被告伍辉、尹宗能、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被告伍辉,被告尹宗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戬,被告航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丁力、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调整为:1.被告伍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728.75元;2.被告尹宗能、航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州吴兴南山颐养园项目由被告航兴公司承建。2020年10月27日,原告工作时因脚下木板断裂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当日被送至湖州南太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存在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告受雇于被告武辉,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其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宗能、航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且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伍辉答辩称:被告伍辉多次提醒原告注意施工安全,原告自身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伍辉的赔偿责任。
被告尹宗能答辩称:对本案原告伤情发生原因等无异议,但对其损失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航兴公司一致。
被告航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原告系在被告航兴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且系模板断裂摔伤的事实;二、原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在未确保相关设施安全的情况下作业导致摔伤,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航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适用不当,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航兴公司承建吴兴南山颐养园项目,后航兴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尹宗能,尹宗能承包后将项目中水泥现浇模板定制部分工程分包给伍辉。伍辉雇佣王成林进行水泥模板拆除施工。2020年10月27日,王成林在吴兴南山颐养园项目工地拆除现浇木质模板时因脚手架木垫板断裂,不慎从高约七八米脚手架上坠落,坠落时碰撞脚手架钢管,致使腰部受伤,后被送至湖州南太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胸腰部皮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2022年1月12日,原告至湖州南太湖医院取出T12椎体骨折内固定器,住院7天。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成林的伤势达到伤残九级的损伤程度。事故发生后,伍辉为王成林垫付费用共计40878.42元。
2022年4月2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成林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成林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王成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成林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始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王成林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王成林之父王小权(于1945年1月24日出生)与其母谭小碧(于1949年12月11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成林、长女王群、次子王成荣。
还查明:伍辉、尹宗能非航行公司员工,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尹宗能、航兴公司是否应对王成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则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该如何认定?3.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航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尹宗能,尹宗能将涉案工程中模板拆除工程分包给伍辉,航兴公司与尹宗能、尹宗能与伍辉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受被告伍辉雇佣从事雇佣工作,原告与被告伍辉为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项目系建设工程项目,受建筑法调整,承揽该项目工程应具备相应资质。航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尹宗能承揽后将案涉工程中模板拆除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亦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伍辉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辉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模板拆除工作人员,事发从事模板拆除工作时始终未悬挂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疏于对自身安全防护,致使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其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航兴公司、尹宗能对王成林的各项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伍辉对王成林的各项损失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3612.17元(根据湖州南太湖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30536.19元(按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9228元/年计算,误工期依鉴定报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计161天);5.护理费17069.92元(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9228元/年计算,护理期90日);6.伤残赔偿金230164元(根据2021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31778.93元(根据2021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668元/年×(5年+8年)×20%÷3);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3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80761.21元。根据各方责任比例,被告伍辉应负担金额为228456.73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40878.42元,还应负担187578.31元,被告尹宗能、航兴公司各应负担金额为57114.18元。本案所涉事故非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宗能、航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辉应赔偿原告王成林各项损失合计18757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宗能应赔偿原告王成林各项损失5711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成林各项损失5711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8元,由原告王成林负担335元,被告伍辉负担2015元,被告尹宗能负担504,被告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宏伟
书记员吴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