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航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千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3896号 原告:浙江航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经编产业园1幢103第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千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强华西路2555号D区板材市场15幢012、0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航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与被告湖州千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板材材料费、安装人工费、五金配件费、油漆材料人工费、拆除搬运费共228991.8元;2.被告支付因板材拆除重新施工带来工期延迟被罚款损失6614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仁北分区RHS-03-03H地块工程,在2019年8月7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7日由项目部向被告采购了990**材,但用在墙体上之后,于2020年1月开始慢慢发生断裂、曲拱现象,其强度、平整度均不符合要求,被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验收不通过,需要拆除重新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拆除990**,其损失包括板材材料费、安装人工费、五金配件费、油漆材料人工费、拆除垃圾搬运费共228991.8元。另,拆除板加重新施工需要工期20天,建设单位根据合同,延误工期每天按施工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五(66149.3元)处罚。综上,原告向被告采购板材并支付了相应材料款,但被告提供的板材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已严重侵犯了湖州航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千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火板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任何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质量有问题的相关材料,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根本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诉称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购买防火板材,用于墙体之后于2020年1月开始慢慢出现质量问题,此后板材发生断裂、曲拱现象,这期间相隔数月,具体原因不明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三环北路由原告承建的仁北分区RHS-03-03-03H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施工所在地的在建工程中用于墙体的板材出现了断裂、曲拱现象,但不能证明公证资料中的板材系由谁提供,也不能证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所以原告无法证明是因为板材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因为原告板材堆放储存不规范,搬运过程碰撞,或者安装工艺问题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存在很多种原因,具体原因根本不明确。3.按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的规定轻钢龙骨隔墙一般都是纵向铺设龙骨,30到40公分左右分一隔档,而原告隔墙全都是横撑,全都是横向铺设龙骨,铺设方法不当,防火板钉上去之后就会因为纵向受力没有支撑,就容易在钉钉子的地方起鼓开裂。4.被告销售的防火板材都是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在2019年8月至10月同时段被告销售给其他公司的防火板材使用至今都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5.原告在无法举证证明向被告购买的防火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6.被告方长期向不特定客户供货,从来没有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向多家供货单位购买防火板,不仅仅是向被告一家购买,所以原告所称的防火板并不能确定是被告出售的防火板。另据工地员工反映原告是需要购买水泥板但为了偷工减料节约成本购买了价格便宜的防火板。即使是购买了防火板,在工地上随意放置没有防雨措施导致防火板淋雨并且在施工时为节约成本导致施工间距过大而且也没有使用质地坚硬的纯水泥板。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在被发现后重新拆除改装责任在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工程需要分别于2019年8月7日、9月22日、10月17日向被告采购防火板共计990张。因安装完成后,板材发生断裂、曲拱现象,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对工程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并附现场照片及光盘。经司法鉴定,**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包括原告拆除已安装板材的人工费、清除990**材及垃圾外运费用、搬运费、重新安装费用及所需五金费用、重新安装后表面刷涂乳胶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工程造价费用为20235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普通增值税发票、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设计参考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就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等均未做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防火板销售时,合格证往往与板材一起包装并销售,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公司,如收到的板材无合格证,应及时提出换货或拒收等,现原告既已安装,则视为收到的防火板具有合格证。原告于2019年8月-10月间购买防火板,***装完毕后于2020年1月开始发生断裂、曲拱现象,但原告并未及时通知被告,亦未就质量问题进行检验或与被告协商,原告自行于2020年5月委托公证机关就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亦未就是否修理、更换等与原告进行协商,仅于2021年4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故原告在知道存在质量问题后,在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及时通知被告,与常理不符,在前述情形下,应由原告就防火板出现断裂、曲拱现象系被告提供的板材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承担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证明责任,现其未能提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暂无法予以支持。另,即使防火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购买的990**火板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航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浙江航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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