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亚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1680号 原告:浙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埭38号朝阳桥旁。 法定代表人:黄金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区义山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价值298147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1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航兴公司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槽式桥架用于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项目,合同金额为999900元,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5%,货款在货物送至甲方(航兴公司)指定地点数量核对无误并签收,乙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13日、4月25日、6月25日三次共发送价值790000元的货物。2022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53200元,以实际送货量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与2022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25日、10月13日两次共发送价值248147元的货物。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合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038147元的货物,向被告开具了9544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83683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2年6月2日、7月1日、8月31日、10月28日、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支付了740000元。现因被告尚余货款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航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尚余货款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货款金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付款,故原告主张的298147元货款中有83683元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待达成支付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446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财产保全费2011元,合计诉讼费4897元,由原告浙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浙江航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煜威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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