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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775号
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淮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祥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24LL4CXN,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淮城润淮针织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薛忠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彦丞,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第三人李彦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的892000元债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借款92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交付借款4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交付借款400000元,合计8920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原告知晓被告被本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后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作出了《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由被告设立的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成立,原、被告系关联公司,而原告主张在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10月30日出借款项给被告,债务债权不真实,且原告公司的股东有被告、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翠,王祥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彦丞的配偶、被告股东李宝春的儿媳,该两公司出现严重的设立人员的混同、公司人格混同,并且财务混同。被告出具承诺书,结合最近审理的批量案件中得知,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最早不早于2021年10月底,可以断定系第三人恶意与原告串通损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彦丞述称,原告所述债务是真实的,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份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案涉债务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翠一直向我催要这笔钱,但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没有钱归还。在2020年年底,我接到政府拆迁通知了,我就告知原告等拆迁款下来,我就归还这笔钱。
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记账凭证复印件1组、收据复印件2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1份、债权审查通知书1份。被告质证认为收据均是复印件,系在复印的A4纸上加盖了泰琪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并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未提供相关记账凭证;关于借款明细表以及借款承诺书,因为被告已于2021年6月15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原法定代表人职责已经终止,其已无权代表原公司对外出具任何承诺及相关材料,且该证据系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账簿查询表1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1组反映无欠原告账的账目记载、移交清单1份证明第三人是在2021年12月10日才向管理人移交部分记账凭证及公章,之前印章被第三人恶意使用。原告质证认为账簿查询表系被告单方所出,不认可,如果还清,被告应当出具原告收条、领条,除涉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亦不同意双方之间的其它债务抵充本案借款。第三人李彦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和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对账,汇总了明细表、作出承诺书,不是后补的,对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认为系一次性移交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结合各方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1日,股东为李彦丞、李宝春,法定代表人为李彦丞,李宝春为李彦丞的父亲。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成立,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股51%,法定代表人王祥翠占股36%,案外人张黎占股13%。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翠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李彦丞于2013年4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1月30日,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借款920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淮安市**门窗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合计892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2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03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7月5日,本院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后原告知晓被告被本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作出了《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12月28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玉玺门窗有限公司:公司接到通知,公司的房屋及土地已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经核对财务资料,你单位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间出借资金给公司用于经营周转,金额共计:捌拾玖万贰仟元整(892000.00元),详见借款明细表及财务凭证。该金额借款待公司征收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予以还本付息,特此承诺”,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向借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借款日期、姓名、金额、财务收据号、财务凭证号。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账簿查询表1份及记账凭证1组,但原告否认被告已还款,被告**公司亦未提交其公司已就涉案款项向原告清偿的相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予以确认;2、原告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归还借款承诺书》、借款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账簿查询表及记账凭证及第三人李彦丞在审理中对该三笔借款予以认可,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892000元并实际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交已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亦不同意双方之间的其它债务抵充本案借款,故被告**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9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而原告称经常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彦承催要借款,第三人李彦承亦认可原告向其多次催要的事实,且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承诺书中明确该借款待公司征收补偿款到位后予以还本付息,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结合最近审理的批量案件中得知,《归还借款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最早不早于2021年10月底,而被告已于2021年6月15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已经终止,其已无权代表原公司对外出具任何承诺及相关材料,可以断定系第三人恶意与原告串通损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系在法院裁定破产之前,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原告公司的股东有被告、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翠,王祥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彦丞的配偶、被告股东李宝春的儿媳,该两公司出现严重的设立人员的混同、公司人格混同,并且财务混同”的抗辩,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为设立人员部分重合,各自财产独立,无上述情形存在,且不存在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的混同,不构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9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6360元(原告已预交6360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被告上诉账号:62×××43)
审 判 员 徐武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 虎
书 记 员 贾 雪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
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
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
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