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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767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运东村六组2-2号,现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淮城润淮针纺织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薛忠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彦丞,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及第三人李彦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2月31日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彦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2月23日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路、第三人李彦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39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0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873158元。其中,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合计533200元,剩余借款339958元未付。2020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一份。2021年10月26日,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原告申报债权未予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原告在2009年-2012年期间系被告公司会计,其本人原系第三人的妻子,其经手账目,即使有借条也不能证明借贷合意,从原告提供的收据也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彦丞述称,我与原告在2013年4月3日以前是夫妻关系,被告公司是我与父亲两个人成立的,过去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原告作为我的家庭成员和财产共有人出借资金给公司使用,是客观事实;财务上在处理账目问题时,没有过分重视账目中的记载和做账问题,也没有想到公司最后走到破产清算这一步,很多的材料都是以前客观形成的,也是真实存在的,只是因家庭重大变故,导致很多原始凭证现在都找不到;原告作为我的前妻,以前和我以夫妻名义共同对外举债的,然后以我或者她个人的名义借给**公司使用,所以说**公司目前不仅欠她的钱,也还欠我很多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的诉争的款项成立,原告去被告公司核实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该承诺,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本案原告的诉请是确认之诉,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确认之诉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便适用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
2、**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表一份(43笔,合计873158元)以及所付的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关系,并且原告已完成交付。
3、**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汇总表以及付款、领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破产债权339958元。
4、债权审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了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及审计机构出具的账簿查询表,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不欠原告钱,而是***欠付**公司钱。
第三人李彦丞针对其陈述提交了移交给管理人的财务账册明细表以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所有的材料都是历史形成的、是真实的,便于法庭调查事实的真相。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原告申报债权时未向管理人提交,对承诺书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时,申报金额为838758元,而在起诉时又修改为339958元,原告不能陈述清楚实际借款金额,以及是否是借款还是其他债务;对证据2中的会计凭证,说明***从被告公司账户有过大额领款,其主张的其中两笔款项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原告申报时也未向管理人提供该材料。本案原告主张43笔借款,无收据原件,明显与常理不符;付款、领款明细该组证据构成原告自认,其已领款533200元。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在2020年年底与其核对账目的时候出具的。当时双方对欠款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如果之间账上倒挂了,那就应该把2010年之前的账目一起拉出来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案件事实中予以表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彦丞,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股东为李宝春(系第三人父亲)、李彦丞。原告***与第三人李彦丞于2013年4月3日领取离婚证。
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庭审中称,2010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3笔,合计873158元,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合计533200元,被告剩余借款339958元未付。原告提交了2020年12月28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借款明细表及付款领款明细表各一份以及会计凭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借款借据、欠条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借款中1.2010年4月8日200000元,记账凭证记载债权人不是原告本人,且已经归还,原告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该200000元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26日出借的360000元,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系公司收入和他人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系其出借给被告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能够反映出截止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
还查明,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03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故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予以确认;二、***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债权336658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申报债权时主张该期间其向被告出借43笔共计873158元,其已经取得533200元,尚有336658元未付。经查,原告主张的尚欠债款中有一笔200000元债权人不是原告,且被告已经归还。审理中原告对该2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另2010年7月26日的3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系公司收取货款及他人借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该两笔资金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审理中,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及账簙查询表,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反映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称有多次向**公司、李彦丞催讨还款的事实,第三人表示认可,且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等,承诺书中明确该借款待公司征收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予以还本付息。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9元(原告已预交3199.50元),减半收取319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1)。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 记 员  朱森林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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