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718号
原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24LL4CXN,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淮城润淮针织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薛忠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彦丞,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张雄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彦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的债权248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材料员工作。2012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公司员工集资,预告便动员亲戚夏某,4、邓某,4、张某,4借款给公司。夏某,4于2012年10月4日向被告被告出借60000元,邓某,4于2012年10月4日向被告出借72000元,张某,4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出借69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向三人出具收据各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3%。2013年年初以后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利息。后三人就向被告及原告索要,原告无奈就代为偿还三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合计201000元,三人遂将被告出具的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在任职期间,还为被告垫付四笔材料款,合计471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彦丞多次向原告承诺愿意偿还债务。2020年12月,原告知悉被告厂房即将被征收,被告再次承诺用征收补款清偿债务。2021年9月,原告知晓被告被本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作出了《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及欠款事实并未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彦丞未做陈述。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记账凭证复印件1组、收据7份、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1份、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关联案件中的证人邵某,4陈述,在收据中的收款方式一栏中如果记载为“转”字的为公司提供账户并由出借人将钱转入公司账户,在原告提供的三张中,票据号为930801、932264均注明为“转”字,该票据对应的72000元和69000元应当有转账记录,原告并未提供转账交付的记录,因此,不认可其资金交付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三张收据中有证人邓某,4、夏某,4、张某,4,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并未成立;根据李彦丞在2021年12月10日向管理人移交的2010年至2012年的部分财务记账凭证中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涉及被告的所有诉讼案件中,案号集中在2013年的所有案件中被告是公司的均是公告送达,结合公司企业年检登记均停止于2012年底,因此公司在2013年初已经停业,不可能发生垫付款项;对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结合其他关联案件的同类型证据中,可以断定最早是2021年10月底才交与原告,即管理人发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后形成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以及公司的公章均系无效,因此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记账凭证记录,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已清偿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账簿查询表1份及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1组。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各方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1日,股东为李彦丞、李宝春,法定代表人为李彦丞,原告为该公司材料员。2012年,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需要借款,张某,4经原告介绍向被告出借69000元,同年7月16日,双方结算时将该笔借款债权直接由张某,4结转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出具69000元的收据一份给予原告(记账凭证2012年7月16日记载)。邓某,4经原告介绍向被告出借72000元,同年10月4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72000元的收据一份给予邓某,4(记账凭证2012年10月11日记载),后原告代为偿还,邓某,4将收据及借款债权转让原告。2012年10月4日,被告还向夏某,4借款现金60000元,由被告出具60000元的收据一份给予夏某,4(记账凭证2012年10月11日记载),后原告代为偿还,夏某,4将收据及借款债权转让原告。2012年6月22日,被告欠陶大华材料款10689元(记账凭证2012年6月22日记载),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陶大华,后原告代为偿还,陶大华将收据及债权转让原告;2013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846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同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690元、6263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收据各一份,合计47102元。
另查明,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03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后原告***知晓被告被本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涉案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作出了《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是否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案外人张某,4、邓某,4、夏某,4分别出借给被告借款69000元、72000元、6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收据及记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案外人向被告出具借款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被告垫付材料款47102元,其中2012年6月22日垫付的材料款10689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及陶翠华的证明相互印证,而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31日的材料垫付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彦丞审理中亦认可,故对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的金额予以认定。除2012年7月16日的收据(金额69000元)交款单位为***、2013年1月5日的收据(金额28460元)交款单位为***、2013年3月31日的收据(金额1690元、6263元)交款单位为***,其余案外人的债权已由原告代偿并转让原告,原、被告就原告的上述债权进行了核对,由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分别出具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并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而被告未提交已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公司欠原告上述债权24810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借款时及原告垫付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并且原告称经常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彦承索要借款,第三人李彦承亦认可原告向其多次催要的事实,2020年12月28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承诺书中明确该借款待公司征收补偿款到位后予以还本付息,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称“关于借款明细表以及借款承诺书,可以断定最早是2021年10月底才交与原告,即管理人发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后形成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以及公司的公章均系无效,因此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因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系在法院裁定破产之前,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破产之后,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481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原告已预交2511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被告上诉账号:62×××46)
审 判 员 徐武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 虎
书 记 员 贾 雪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
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