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72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淮城润淮针纺织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薛忠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彦丞,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第三人李彦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张雄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彦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的债权金额8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公司是建筑公司,原告是劳务分包,专做钢筋工,有工程就叫我们,2012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泗阳闸站管理所管理楼复建工程的钢筋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劳务费用为143000元,已支付55000元,剩余8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彦丞多次向原告承诺愿意偿还债务,且公司有土地、厂房以及办公楼,也有偿还的能力,原告遂没有起诉。至2020年12月底,原告知悉被告厂房即将被征收,被告再次承诺用征收补偿款清偿债务。2021年9月中旬,原告知晓被告被贵院裁定破产并指定了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遂向破产管理人及时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作出了《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称工程情况,管理人不知情,不清楚,管理人从接管的财务资料中经委托审计,由审计机构出具的淮中信专审字(2021)2052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原告所称的情况;2、即便可能出现如原告所称的情况,该案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彦丞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身份信息。
2、网上下载的宣告被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事实。
3、债权审查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9.7万元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对该债权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中涉及到本案诉讼的金额为8.8万元。
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结算证明各1份,证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将泗阳闸站管理所管理楼复建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经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朱国军以及项目负责人赵霞共同与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3万元,补充说明,结算凭证上还欠9.7万元,因为年代久远,后经核查,实际债权为8.8万元。
5、被告公司2012年7月16日以及2012年11月8日记账凭证个1份共4页,证明被告公司账册中记载,工程总价款是14.3万元,被告已付款55000元,还欠8.8万元。该财务账册为公司总账会计徐忠宝制作,徐忠宝已于2018年8月16日去世,而宣告被告破产是2021年9月份,进一步说明了账册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该账册来源是原告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账册中拍照复制的,经原告向本案第三人了解,该原始账册已提交给破产管理人。
6、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欠原告钢筋工劳务费汇总表1份,证明总费用为14.3万元,已支付5.5万元,还欠8.8万元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原告向管理人申报时是9.7万元,在诉讼中又修改为8.8万元,原告对自己的债权数额是模糊的,随意性也很大;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管理人并没有接管到该协议书的另一份,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更重要的一点是,原告所举的证明这一组书证,还没有公司盖章且只有自然人的签名,且自然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人中赵霞就是(2021)苏0803民初7744号案件的原告,赵霞起诉的涉及到民间借贷以及其他款项,因此作为证明人,在本案中与原告实为共同利益者,因此该证明,管理人认为无效,假使该证明有效,证明已经完成了结算,但是结算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有10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证据5合法性不认可,庭后核对,因为管理人是在破产受理后一直联系法定代表人李彦丞要求提供公司经营资料和账册,但是法定代表人李彦丞一直拒不提供,一直到2021年11月下旬才移交部分财务资料;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怀疑印章是今年才盖的,庭后研究后,是否对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提起司法鉴定。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表朱国军签字,乙方委托代表**签字。
2012年7月16日,被告公司记账凭证载明,泗阳工地钢筋工工资人工费3万元。2012年7月16日,领款单载明,泗阳工地钢筋工工资3万元,单位负责人李彦丞签字,审核朱国军签字,制表方峰签字。2012年11月被告公司账册记载,工程项目泗阳工地,班组钢筋工,**等人工资合计25000元,单位负责人李彦丞签字,审核朱国军签字,制表方峰签字。2012年11月8日被告公司记账凭证载明,钢筋工工资,工程施工,人工费,**,25000元。
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泗阳闸站管理所管理楼的钢筋工程劳务(钢筋工)由**同志承包,泗阳闸站管理所管理楼建筑面积1669.53m3,2011年11月进场施工。钢筋计143吨,钢筋工程劳务(钢筋工)承包方式按1000元/吨,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万元)。注:至2013年1月底,管理楼工程主体及二次结构砖墙已施工完成,钢筋工程已全部完成。本项目钢筋工已全部结束,工资尚未结算。朱国军2013.7.26证明情况属实赵霞2013.7.28已付46000元正还欠97000元正”。
原告提交了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李彦丞提供给原告**的钢筋工劳务费汇总表一份,载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28日,**公司欠**钢筋工劳务费14300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8日,**从**公司付钢筋工劳务费55000元,**公司尚欠**钢筋工劳务费月合计88000元,此表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22年1月4日、2022年2月28日,本院与第三人李彦丞谈话时,其称**是外包劳务,在泗阳闸站管理所专门做钢筋这块。《协议书》其不清楚,年代太久远了,公司的事情,不一定都是其经手的,朱国军是泗阳闸站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专用章是过去盖的,不是现在盖的。劳务费汇总表是2020年年底出具给**的,过去总价格除去他拿了的钱,这是其和其父亲查账之后的结果,所有的印章都在其父亲李宝春处。经营上的档案其找不到了,应该给**劳务费14.3万元的依据其找不到。会计账册是徐忠宝做的,他当时是财务负责人,他2018年的时候去世了。**提供的账页,拿的2.5万是由工资单冲账组成的,后来领了3万元,总共5.5万元。账已经移交给管理人了。2013年出具的《证明》就算是对**的账进行结算了。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全年,职工工资都没发,所以财务人员账就没有做。**年年跟其打电话要账,有时候见面,有时候打电话,大部分的时候电话是打不通的。
2022年2月28日,本院与朱国军谈话时,称2012年4月14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其和**订立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当时其在泗阳闸站任施工方项目经理,账是其给**结的,大概在2013年左右。其当时打了一张证明条据给**的,证明**在这个工地上做工,也确实欠了14.3万元这么多的钱。结算的证明是事实,书写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是2013年7月26日写的。赵霞的内容是赵霞本人自己写的,他当时是项目的质量员。
2022年3月17日,本院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谈话时,其称原告**,朱国军以及第三人李彦丞的谈话笔录涉及到十多年前公司内部经营情况,管理人不知晓,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从**公司凭单据来领款有记录,至于公司欠不欠**钱,没有记录。上次庭审后管理人核对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原告**确实在2012年领取了55000元的工程款,其他没有发现他领款的记录。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是事实,因为时间跨度太长,十多年内都未主张权利,且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和在开庭中又突然提出若干组证据,加之第三人在开庭之前突然移交三年的记账凭证,管理人有理由怀疑,存在恶意串通,损坏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并且原告**开庭出示的结算单据已经通过庭审和其他案件中的审理,可以确定是在立案之后由李彦丞盖章给他们的。因此,原告**的诉讼不具有真实性。
另查明,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03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故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是否予以确认;2、**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朱国军以及赵霞确认的《证明》、公司账册记载凭证、第三人李彦丞出具的钢筋工劳务费汇总表,证明**承包的泰琪公司承建的泗阳闸站管理所管理楼的钢筋工程劳务钢筋工,经项目经理朱国军结算共计14.3万元,赵霞予以确认。2012年原告已领取5.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未能提交其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剩余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称其间隔个把月或者几个月就去一次李彦丞家,李彦丞老婆在家的,都是其一个人去的,向李彦丞催讨还款的行为,第三人李彦丞表示认可原告向其及被告公司多次催要的事实,且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李彦丞向**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钢筋工劳务费汇总表,尚欠**钢筋工劳务费余额88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8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7)。
审 判 员 李顺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学珍
书 记 员 王新蕊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