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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72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淮城润淮针纺织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薛忠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彦丞,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第三人李彦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彦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的债权金额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经营部经理工作。2012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李彦丞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请求,原告因担任被告公司部门经理,再加上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碍于情面,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2年年底,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清偿本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彦丞也表述愿意偿还债务,原告念及与李彦丞的老板员工关系,且公司有土地、厂房以及办公楼,也有偿还的能力。而且同一时期,被告向近20个员工都有借款,他们也都没有起诉,所以原告也没有起诉。至2020年12月底,原告知悉被告厂房即将被征收,被告再次作出承诺用征收补偿款清偿债务。2021年9月中旬,原告知道被告**公司被裁定破产并指定了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遂向破产管理人及时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作出了《债权审查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当由出借人提供相应的交付款项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款项,因此,我方认为,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原告所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距今已有近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假使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存在利息,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经支付至2012年底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
第三人李彦丞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身份信息。
2、网上下载的宣告被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事实。
3、债权审查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353530.62元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对该债权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中涉及到民间借贷的金额为10万元。
4、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以及原告中国银行存折1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款项中6万元是借款当天原告从中国银行取款,另外4万元是现金给付。
5、被告公司2012年2月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被告公司账册中记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其中的6万元被告存入了城东信用社,另外4万元作为留存现金使用。该财务账册为公司总账会计徐忠宝制作,徐忠宝已于2018年8月16日去世,而宣告被告破产是2021年9月份,进一步说明了账册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
6、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7、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承诺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8、证人邵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江苏**的确向原告借了10万元,具体日期要查明记账凭证,我当时是现金会计,是其经手的,收据是其出具的,给保管章的人盖章,这份据才能有效。当时是公司经营的时候出现了困难,李老板跟原告借款的。具体的日期只能以账册为准,只要是账上有体现的,肯定是实际发生的。当时在记账凭证上载明的“现金”就是现金,“转账”就是转账,个人借款就是个人借款,具体以账册为准。如果还钱,其会收回收据,如果还了一部分,其会在个人户名上体现出来,借和出。
庭审中,被告**公司针对其反驳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这张收据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但是在这张存折中,在这个时间段,没有提现的记录,反而是最接近2月27日的时间段,在2月16日有存款5万元的记录,之后一直到2012年3月29日,才有了销户的记录,因此这段时间中,没有原告所述的取款出借的可能。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这张收据上,有两处“李彦丞”的签字,不知道是什么情况。这两处签字分别落款为2012.8.27和2012.2.37,不知道是否是李彦丞单方面个人名义借款以后,款项已经归还的特殊含义;对于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的财务资料是由记账凭证加原始凭证加账册组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向管理人在2021年12月上旬提交2010年至2012年的记账凭证,其余资料并没有移交,管理人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现有部分财务资料予以审计,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00252号审计报告,财务资料不齐备,无法做出公允的审计结论,因此管理人也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实际交由**公司,从现金缴款单而言,记载为6万元,但无法确定缴款的款项是否是原告出借,如果确定是原告出借,那么与原告陈述的2012年2月27日取款6万元有一定的时间上的重叠,那么原告所称出借10万元的情形则不是事实,另外因为公司没有提供现金日记账以及银行日记账,所以管理人也无法确定是否有真实的款项进入公司,还是款项已被李彦丞个人所使用;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第三人串通原告制作而成,原告是在过完国庆之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来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一张收据,根据原告陈述,该材料是在今年10月下旬才由第三人提供给原告,证据不合法,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被告公司的6月份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的所有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承诺均系无效,因此,该组证据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8证人证言因对证人的身份不知情,不了解,无法做出具体的质证意见,以法庭审查为准。
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称,2012年2月27日,其从中国银行取款6万元,加上4万元现金,共借款10万元给被告。《收据》出具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一个月3000元,支付了10个月,共计30000元。是被告公司财务上支付的,当时利息是李彦丞跟其口头约定的。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27日《收据》一张以及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李彦丞提供给原告***的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借款明细表各一份以及会计凭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2022年1月4日、2022年2月28日,本院与第三人李彦丞谈话时,其称***是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过去是经营部的经理。归还职工借款承诺书、***借款明细表是2020年年底给***的,前前后后借过很多次,借过最起码三、四十万,陆陆续续都还给***了,最终与原告确认差额只有1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3分。***领取的3万元是利息。其称***年年打电话,有时候见面,有时候打电话要钱,大部分的时候电话是打不通的。
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24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其中2012年2月27日的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收款事由暂借款。
2022年2月14日**公司提交的账簿查询表记载: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130万元。
2022年3月17日,本院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谈话时,其称原告***以及第三人李彦丞的谈话笔录,结合稽核报告,2012年2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后,有账目记载,但是账目中又反映,还款给原告14万元,管理人认为,借贷关系已经了结。后被告经过核对,认为原始凭证的日期是2012年2月3日,原告***领取的14万元是在原告***出借10万元之前。***是2021年10月份申报的债权,申报债权的时候,就提供了单据,但是因为证据不充分,没有认定。因为时间跨度太长,达十多年之久,十多年内都未主张权利,请法庭依法判决。
2022年3月21日,原告提交《说明》一份,现要求确认票号为935418收据借款债权壹拾万元,因已领取叁万元,现主张破产债权柒万元整。
另查明,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03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故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予以确认;2、***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被告**公司提交的收据、账簿查询表及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反映被告**公司2012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稽核中其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已经向原告清偿债务14万元的证据,实际上该14万元原告是于2012年2月3日收到的,被告也予以认可。因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3万元款项,现主张7万元借款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称其在2013年到2020年7、8月份,存在多次向李彦丞催讨还款的行为,李彦丞一年多时间接一个电话,也就几句话,承认差其钱,第三人李彦丞表示认可原告向其及被告公司多次催要的事实,且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李彦丞向***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及借款明细表,明确该借款待公司征收补偿款到位后予以还本付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7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8)。
审 判 员 李顺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学珍
书 记 员 王新蕊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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