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1673号
原告:***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盘龙一路汉中工业园一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安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武汉彩丞空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单元9层4室-1。
法定代表人:祝桂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昌文,湖北文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悦模型公司)诉被告武汉彩丞空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悦模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安平、被告彩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廖昌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模型制造费用余款共计108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汉正街复古沙盘制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模型制作费用为138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的定金后支付30000元的进度款,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08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款项,但后续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催付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该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至今未给被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制作成果,也未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标准安装调试,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款的义务,原告的施工期至今已经过了。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彩丞公司承接了汉正街管委会的汉正街复古沙盘项目,2018年11月15日,原告赛悦模型公司与被告彩丞公司签订《模型制作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了合作项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制作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还约定争议解决方法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5日,被告彩丞公司依约转款定金30000元。原告赛悦模型公司将制作的汉正街沙盘模型在汉正街管委会安装好后,2018年12月17日,由彩丞公司时任员工韩璐在验收单上签字,2019年1月8日,由管委会工作人员喻星星在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上签字,并在2019年1月8日售后服务表上签字勾选服务满意,但彩丞公司认为赛悦模型公司制作的模型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且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制作产品,故才一直未付余款108000元,双方发生争议,是以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合同书、验收单、售后服务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模型,且该沙盘模型一直在汉正街管委会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定做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08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韩璐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其签订验收单,产品是否满意,也不能由管委会决定,因韩璐时为彩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验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汉正街管委会作为定做产品的使用人,亦可作出产品评价,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彩丞空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10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武汉彩丞空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