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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族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5民初9890号
原告: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左岸阳光小区6号楼2单元1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族小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4.5公里处。
负责人:赵瑞华,该校校长。
原告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族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7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60元,由原告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359元。
审 判 长 范 虹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