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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皓混凝土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5财保77号
申请人:内蒙古天皓混凝土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住所地***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牌楼板村东北。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左岸阳光小区6号楼2单元1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内蒙古天皓混凝土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67295.2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市分公司自愿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以批单号为EZDM201915010000000047的保险金额367295.2元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内蒙古天皓混凝土有限公司***特分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67295.2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