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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文杰、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人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823执异34号
案外人: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泽,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刘文杰,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史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协助执行人: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刘文杰与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美建筑公司异议称,2020年8月25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前旗住建局)作出了(2020)内0823恢执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前旗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908930.46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文杰承担17908930.46元的赔偿责任,并且依据该裁定冻结了前旗住建局账号为15001677436052505080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账户。异议人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021年园丁小区、邮电家属楼、烟草家属楼三个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第一、第二标段项目中,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将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7万元、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3万元打入前旗住建局账号为15001677436052505080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如今该项目我公司未中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我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前旗住建局投标保证金账户退还至我单位对公账户,但是由于前旗住建局的上述投标保证金账户被贵院冻结,导致我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无法退还。前旗住建局的15001677436052505080的建设银行账户中的钱并非前旗住建局自有资金,而是需要在后续政府采购项目中退还供应商的,账户中的钱本就属于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故贵院冻结前旗住建局15001677436052505080的建设银行账户系错误冻结,其中有异议人自有资金10万元,该资金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关,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前旗住建局账号为15001677436052505080号银行账户中属于异议人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冻结,并退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刘文杰与紫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内0823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判决紫东房地产公司给付刘文杰工程款24027447.46元及利息;驳回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紫东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紫东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内08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7)内0823民初2985号第二项即“驳回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三项“驳回紫东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变更本院(2017)内0823民初2985号第一项即“紫东房地产公司给付刘文杰工程款24027447.46元及利息”为“紫东房地产公司给付刘文杰工程款12950434.46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文杰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内0823执保4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2月14日向前旗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紫东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前旗住建局的债权34000000元。因紫东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文杰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内0823执237号。2020年6月11日,本院向协助执行人前旗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紫东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前旗住建局的债权12950434.46元及利息,共计17908930.46元。2020年7月1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文杰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内0823执恢493号。因协助执行人前旗住建局擅自向被执行人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冻结款项,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向前旗住建局发出(2020)内0823执恢49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前旗住建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逾期不追回,本院将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内0823执恢493号执行裁定,裁定前旗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908930.46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文杰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内0823执恢493-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前旗住建局的银行存款17908930.46元;查封、扣押协助执行人前旗住建局的财产。2020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前旗住建局在该银行的15001677436052505080账户内实际冻结存款金额285765.84元,应冻结17908930.46元。
另查明,恒美建筑公司按照《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021年园丁小区、邮电家属楼、烟草家属楼等3个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招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1月25日将上述老旧小区改造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7万元、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3万元汇入指定的前旗住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的账户,即案涉被冻结账户,账号:15001677436052505080。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开户许可证、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前旗住建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被冻结账户登记的户名虽然是协助执行人前旗住建局,但账户内资金并非全部是前旗住建局的自有资金,其中有10万元系异议人恒美建筑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按照相关规定应予退还,该笔资金已特定化,异议人对该笔资金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15001677436052505080账户内资金10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蓉
审 判 员  周 兰
人民陪审员  米雪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