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1169号
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MA09RF1F2K。
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415583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海港区。
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煤炭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海运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化工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运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成化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天成化工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被告天成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成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天成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并约定原告由于追讨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天成化工公司尾号121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汇款1200000元整,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但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成化工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海运煤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天成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本金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约定借款期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违约责任为甲方(原告)由于向乙方(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1008××××7182账号向被告尾号121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整。证据三、盖有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确认收到了借款1200000元。证据四、原告与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证据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打印件一份及保险费电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函费共计375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为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运煤炭公司与被告天成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现借期已到,被告天成化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3750元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不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及保函费375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