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海运煤炭有限公司、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1170号
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区海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MA09RF1F2K。
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北戴河区海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4155839T。
法定代表人:白晓东,总经理。
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06048.2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货款支出的本案律师费5万元及诉责险保险费100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洗煤块,2020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煤3633.02吨,每吨910元,总金额3306048.2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一次结清拖欠货款,但被告到期仍未支付。2021年9月8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诺原告由于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自愿承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货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于2020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煤炭采购数量、价格订单确认函》。3.原、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确认的《煤炭结算单》。4.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5.被告于202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6.原告与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万元。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及保险费电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诉责险保险费共计1006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洗煤块,由原告安排火车运输至被告指定车站,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12月31日,并约定双方每月28日对账确认数量,次月15日前结算。2020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煤炭采购数量、价格订单确认函》一份,确认2020年5月预计煤炭采购数量为3500吨,价格为910元/吨,供货周期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共同签章形成《煤炭结算单》一份,明确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煤炭3633.02吨,每吨价格为910元,总金额3306048.2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前述结算单确认货款3306048.20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因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付款,被告于2021年9月8日又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供货方(甲方)***海运煤炭有限公司,收货方(乙方)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乙方于2020年6月15日向甲方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甲方一次性偿还货款。但由于乙方未按照约定归还货款,乙方再次郑重承诺: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诺甲方由于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自愿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的机器设备,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0069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诉讼代理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后,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应付货款3306048.20元,被告先后两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明确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等具体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负担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货款3306048.20元及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运煤炭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69元、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8元,减半收取16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4元,由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起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