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91民初2233号
原告: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八里镇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孙贵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恒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七里村/div>
法定代表人:习顺林。
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恒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原告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星菊
审 判 员 焦立颖
审 判 员 吕士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