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邵东县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31号
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唐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东县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肖治,总经理。
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光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邵东县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齿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齿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燃气加热炉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设备运行良好。至今被告仍欠货款3万元未付。
邵东齿轮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威光科技公司与邵东齿轮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威光科技公司向邵东齿轮公司提供威光牌燃气加热炉,合同金额为1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40%的货款,设备达到现场,进厂卸车前,需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货款,安装调试结束,设备正常运行,需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货款;剩余5%的货款,自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需方1年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质保范围、交货期限等事宜。
2018年4月3日,邵东齿轮公司向威光科技公司转账60000元;2018年5月8日,威光科技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至第一承运人并发往邵东齿轮公司;2018年5月12日,邵东齿轮公司向威光科技公司转账60000元;2018年6月13日,邵东齿轮公司在《安装培训确认单》上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单载明管道及系统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参加培训人员已阅读并理解操作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光科技公司与邵东齿轮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邵东齿轮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已超过付款期限,威光科技公司要求邵东齿轮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邵东齿轮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在《安装培训确认单》上盖章,表明安装调试结束,设备正常运行,邵东齿轮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货款,即142500元,但邵东齿轮公司仅支付了120000元,尚欠22500元,该225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一年内,即2019年6月14日之前付清,故该75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邵东县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二、湖南省邵东县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向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湖南省邵东县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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