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铁岭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533号
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宋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会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唐生,系山东环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业超,系山东环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韩云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武,系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月,系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光公司”)与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唐生、张业超及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武、邱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威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201.00元并自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欠货款17620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额外的增加人力成本、物料损失等费用167900元;以上二项合计费用为34410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加热炉设备定购合同》一份,被告采购原告天然气室式加热炉一台及两台天然气室式加热炉的维修,合同价款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安装、维修、调试验收,并为被告操作人员提供培训服务,现被告使用设备多日,但被告以未通过验收为由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201元未付。另外,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未约定的相关义务,多次临时更改合同约定的设计,多次逾期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人工成本及物料损失1679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8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署了《加热炉设备定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分三期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8月28日,答辩人先行支付定金,根据合同之后又汇入第二笔费用。合同履行至第三阶段时,因原告方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验收,答辩人通过信函与原告方沟通,要求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要求不能实际解决,致使大炉不能点火,小炉维修未完工(截止至今未完工)。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一年至三年不等),现该工程一直未交付使用,质保期无法开始起算,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质保金。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额外增加的人力成本、物料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额外增加成本问题。原告在给答辩人信函中自认其在2020年9月13日进厂施工,于12月24日完工,已经违约,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为50个工作日,其违约行为在先,施工周期的延长,已经给答辩人正常的运行造成了损失,其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威光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鸿盛公司为甲方签订《加热炉设备定购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特从乙方定购天然气室式加热炉壹台及两台天然气室式加热炉维修。乙方负责天然气加热炉的整体设计,施工及调试,燃料为天然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先支付定金合同额30%,炉子施工所需材料钢材和浇注料进入甲方现场后甲方支付30%货款,炉子整体施工完毕及两台小炉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30%货款,剩余部分10%货款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3日进场,于2020年12月14日安装完毕,但该涉案的天然气室式加热炉因存在相关问题未通过被告鸿盛公司验收。其中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20年8月28日付款12万元,2020年10月9日付款13万元,2020年10月23日付款137987.7元,总计263798.7元。现原告公司以被告尚欠锅炉款176201元未付而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加热炉设备定购合同、技术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锅炉是否经过整体验收合格以及原告请求支付全部锅炉款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需先支付定金合同额30%,炉子施工所需材料钢材和浇注料进入现场后被告支付30%货款,炉子整体施工完毕及两台小炉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30%货款,剩余部分10%货款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经查明,被告已经分三次支付给原告锅炉安装进度款263798.7元,而第三期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炉子整体施工完毕及两台小炉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反馈,原告公司自认锅炉虽组织验收,但并未验收合格通过验收。在原告提供的培训单中亦有备注“加热炉整体验收未完成,存在问题”;为此,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全部锅炉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涉案锅炉通过验收并合格后另行主张剩余锅炉款。关于原告提出对锅炉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因涉案锅炉是由原告设计并安装,锅炉出厂即应当有产品合格证明,故无需通过申请鉴定方式来确定涉案锅炉是否为合格产品,另提供合格的锅炉产品系原告履行合同中必须遵循的合同义务,故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关于其额外增加的人工、材料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对耐火浇注料人工、材料等的额外支出凭证,故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31.00元由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龙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林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