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3941号
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业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唐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业超、宋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送货,双方签订了发货协议单,运费14000元,到付。此后被告运走货物,1月26日22时,被告将货物运至相反方向的德州陵县并告知造成了爆胎,无法继续前行,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否则扣留货物,拖延一天收3000元压车费,原告迫于形势,前往陵县协商处理,被迫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1.8万元;后原告只好另行雇车将货物运走,支付运费44659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我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协议。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发货协议单,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万元,并且赔偿原告因此额外付出的运费30659元。
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发货协议单、收条等。
被告***辩称:双方确立了运输关系后,车辆出现了故障,不得已才开到了德州陵县。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由对方支付我方赔偿金,不同意原告所谓胁迫、违反真实意思才予以赔偿的主张。双方发货协议单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送货,双方签订了发货协议单,运费14000元,到付。此后被告运走货物,1月26日22时,被告因车辆出现故障无法继续前行只好将货物运至德州陵县并告知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原告前往陵县协商处理,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1.8万元;后原告另行雇车将货物运走,并另行支付运费。原告认为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其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发货协议单,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万元,并且赔偿原告因此额外付出的运费30659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当时向被告支付1.8万元是受到了胁迫、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而为,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确定的,不存在所谓胁迫事宜。原告对其上述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协议单、收条等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货物运输关系,后因被告的车辆出现故障,无法实际完成该次运输任务,被告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到德州陵县现场处理该意外情况,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8万元,原告另行委托其他货运完成上述运输任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发货协议单,鉴于双方实际上业已解除了上述货运关系,原告该项诉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行支付的货物运费,与被告无法律意义上的连接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运费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认为被告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其支付1.8万元,要求返还,但未提供用于证实被告胁迫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诉讼中愿意向原告返还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定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发货协议单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的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济南威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