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3民初6749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号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身份号码×××。
原告:***,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号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身份号码×××。
原告:秦晓莉,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号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身份号码×××。
原告: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庄货头村东1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0182672073632T。
法定代表人:王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英,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0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0388891W。
执行事务合伙人: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乔志杰为代表)。
被告: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4821526G。
法定代表人:乔志杰,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桂国,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号居民,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秦晓莉、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兴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合伙)、被告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有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无效,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申请撤销“原告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四原告通过石家庄顺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向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北京永安信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贵州鑫汇鑫项目、重庆雨森——天仙湖项目、山东济宁——华任项目、重庆祥瑞——香山缘等项目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形式进行“投资”。2014年6月后,“投资款”未能按约回款,经过多次催要,始终未能解决。2015年7月,被告以新三板上市变现可收回“投资”为由动员四原告等人债转股。期间,四原告多次明确表示要现金或置换房产。此后,经过多次沟通,被告答应上述项目投资款大部分转股,小部分给现金。为了能取得部分现金,四原告进一步了解被告新三板上市规划和方案,被告知被告计划以永安信(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上市。被告答应给顺泽公司退还投资款680万元,并向四原告承诺债转股在拟上市主体上市前,如果转股的项目现金退出或被告推出优质可变现资产置换方案等情况,被告仍以现金或资产形式以原价回购债转股的股份。基于上述情况,四原告在2015年9月与顺泽公司、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北京永安信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协议,并于2015年9月25日与顺泽公司办理了转投被告拟上市项目申请书,确认顺泽公司启动与被告的换股程序,“投资款”转为永安信(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后,该股权收益及风险由本人独享。为保证部分现金及时收回及转股手续齐全,在被告要求的最后期限(电子邮件通知)即2015年10月15日,四原告到北京中化大厦进行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办完后,被告以办理工商变更为由获取了四原告在空白页上的签名/签章。此后,四原告没有参加过被告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也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也不清楚公司工商登记的任何情况。2020年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申请工商登记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被告永安信合伙的工商档案中有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签字页是被告伪造或者挪用,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的强制性规定,故有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应立即申请撤销“原告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手续。
被告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共同辩称:一、2015年10月15日,四原告到北京中化大厦按照被告以办理永安信(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转股工商登记变更登记的要求在空白页上签名/签章。此后,四原告没有参加过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也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也不清楚公司工商登记的任何情况。2016年3月份,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存在虚假。被告提交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均是被告将文件正文与原告事先预留的以上空白签字/签章页进行的拼凑、合成。原告对文件内容未曾阅读,也不知情,原告对此次工商登记将其变更为普通合伙人也不知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的强制性规定,永安信合伙向北京市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应依法确认无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之规定,被告应立即申请撤销此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愿接受责令改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
诉讼中,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所诉请求、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全部认可,双方一致确认***、***、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被登记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且双方均表示同意自行办理有关***、***、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撤销手续。当事人起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简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其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之间就本案并无争议,故法院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进行审判的必要性。***、***、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晓莉、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