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14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莉,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庄货头村东1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国娜,总经理。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英,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036。

执行事务合伙人: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乔志杰为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志杰,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桂国,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秦晓莉、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晓莉及四上诉人***、***、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汤红英,被上诉人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有***、***、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无效;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立即申请撤销“***、***、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为永安信合伙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手续;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均表示同意自行办理有关***、***、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撤销手续”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二、***、***、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起诉后,开庭前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递交了答辩状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诉求予以认可,且庭审中同样表示认可。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与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之间就本案并无争议,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进行审判的必要性而驳回了***、***、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起诉,此认定属于错误,判决错误。本案***、***、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与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的实质性争议至今存在,需法院进行审理并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诉求予以判决。***、***、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有***、***、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名称的合伙协议等四份文件“无效”,至今法院尚未能确认。直至目前,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仍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提供虚假工商登记文件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双方之间的实质性争议仍旧存在,而不是没有争议,该争议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辩称,认可***、***、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一审裁定书,目前股权被冻结,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有***、***、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无效,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立即申请撤销“***、***、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所诉请求、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全部认可,双方一致确认***、***、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被登记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且双方均表示同意自行办理有关***、***、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撤销手续。当事人起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简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其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之间就本案并无争议,故法院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进行审判的必要性。***、***、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晓莉、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提交5组新证据,证据1为石家庄顺泽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投资情况明细表、投资收据、投资确认书、顺泽公司出资证明文件、顺泽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通过顺泽公司对永安信合伙的投资情况;证据2为承诺书、上市项目书,证明***、***、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投资债权后,因无法兑现,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其投资的68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兑现,其余部分转股到永安信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发展公司),***、***、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与石家庄顺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转投永安信上市项目申请书;证据3为截至2018年4月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与第三人权益转让服务协议、权益确认函,具体有聊天记录、投资权益转让通知书、投资权益转让服务协议、房地产项目退出方案等,证明截至2018年4月,各方就股权转让未成功后解决债权问题仍在进行;证据4为中塑项目抵房证据、证据5为营口项目自救证据,共同证明对于***、***、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债权仍在通过其他项目进行选择协商。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另,***、***、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申请证人何某、班某出庭作证,其中何某证明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并未履行承诺书,将转化股份盖章的材料用于其他公司登记事宜;班某证明***、***、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选择将债权转化为永安信发展公司的股份,但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将转化股份的材料用作其他用途。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对何某、班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具有发起诉讼资格的当事人所拥有的,动用司法审判资源以实现其诉讼请求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并通过诉权行使体现出来的正当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本案中,***、***、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有其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无效,实际系以要求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撤销工商登记手续为目的,在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同意办理撤销工商登记手续且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所诉请求、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全部认可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之间已无正当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相关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之间就本案并无争议,裁定驳回***、***、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东军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禹海波
法 官 助 理   薛俣潇
法 官 助 理   李 君
书  记  员   田亚男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