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0113行初316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长安区居民,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原告王慧斌,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新华区居民,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秦晓莉,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新华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区九门乡庄货头村东1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国娜,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建广,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核心区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斌、秦晓莉、***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一、四原告从来不是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1.四原告是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有限合伙)的债权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四原告参与了永安信有限合伙投资管理的房地产项目,向其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形式进行投资。后因项目资金断链,投资款收不回来。2015年7月,永安信有限合伙以新三板上市变现可收回投资为由,动员债权人实施债转股,四原告与永安信有限合伙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在其给四原告出具了转股至新三板拟改制上市的永安信(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退还投资款680万元现金的《承诺函》后,永安信有限合伙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为名取得了四原告在空白页上的签名。此后四原告从没有参加永安信任何公司的股东会,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也不清楚公司工商登记的任何情况。直至2020年1月份,在债权人微信群中才得知四原告的签名被永安信有限合伙非法伪造拼凑到了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工商档案中有四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变更登记上,四原告在毫不知情中成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的股东,这不仅严重违背四原告的真实意思及合法权益,还给四原告带来莫大的伤害和巨大的风险。2.2020年4月,四原告将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网上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无诉利益之情形,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无争议为由,作出(2020)京0113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一审裁定,认为法院应判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文件无效,于2020年11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仍以双方撤销工商登记意见一致为由维持原裁定。二、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均承认办理工商登记资料为虚假拼凑。四原告也反复查阅了2016年3月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印证了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拼凑的工商资料欺骗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发现被告在办理变更过程中存在明显失职,未能按照普通合伙的法律规定行使审查程序。主要证据如下:1.工商档案中有四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前13页正文底端中间均显示页码,而签字页没有显示页码,此足以证明前13页文件正文与签字页不是同一文档,该文件系正文与签字页拼凑、合成。2.工商档案中有四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合伙企业持壹份,执行事务合伙人持壹份,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壹份,其余壹份由合伙企业备存,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约定,可见该《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一共打印出肆份,那么,正常情况下就应由80名合伙人阅读完该文件后,在此肆份文件的签字页,逐个挨着在标明的横线上签名或者签章(每一签字页都挨着逐个标注了签名横线),而现工商登记文件中的每一签字页只有一人的签名或者几个人的签名,其余预留签名横线都是空白,存在大量的纸张浪费(不符合现场打印签字常规),都是单独一人或者几人的单独签字页,足以证明此文件是正文与签字页的拼凑合成。而且,80名合伙人,除执行事务合伙人持壹份外,另外79名合伙人均不持有该文件。试想,如果四原告阅读了该文件并进行了签名或者盖章,四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怎能不要份原件或者复印件呢?如果四原告知道该文件中载明“新入伙人即将成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内容,四原告与其他78名合伙人还会签名吗?还能不要份原件或者复印件吗?最终文件以工商核定为准,关键是工商核定的该最终文件就没有给四原告看,既没有发送邮件,也没有邮寄信件。四原告从没有见过工商登记的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变更决定书、出资确认书等四份文件。空白签字页是2015年10月15日签的,仅用于永安信(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上市,而非用于变更为普通合伙人。四原告更未曾到过工商登记机关,看都没有看过,也就更不会就该文件签名或者盖章。3.工商档案中有四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本合伙企业一份,并报企业机关一份,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根据该约定,可见该《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一共打印出二份,存在问题同上。4.工商档案中有四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中,四原告以及其他合伙人实缴出资期限均显示为2016年3月15日。而事实上,除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四原告通过***顺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向北京永安信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贵州鑫汇鑫项目、重庆雨森-天仙湖项目、山东济宁-华任项目、重庆祥瑞-香山缘等项目“名外投资,实为借贷”外,此后,任何时间并未进行实缴出资。四原告于2014年10月就走上了向永安信讨债之路,期间多次到北京花费了人力物力却分文未回,更可笑的是在时隔一年多的2016年3月,被成为了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其注册资金由三千多万元增至五个多亿,试想78个债权人投资收回无望的情况下会像傻子一样在2016年3月15日再出资金作合伙人吗?该显示内容显然不是事实。四原告更未进行签名确认。5.工商档案中有四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四份文件签字页中,打印文字“(本页无正文,为合伙人签署页)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者盖章:”中的字号与正文字号不符。不同合伙人签字页中的以上文字字号也不相符,排版、内容表述也不相同。有的表述为“签字页”,有的表述为“签署页”,有的表述为“(本页无正文,为合伙人签署页)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者盖章:”,有的表述为“(本页无正文,为合伙人签字页)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者盖章:”甚至,盖有“南昌蕴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章的签字页上该打印文字第一行竟然比其他人的签字页第一行多了一个“合”字。27页,文字表述:“签字页”,“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行少了“全体企业的”五个字。字体较小,二行字之间间隙较大。28页,文字表述:“签署页”,“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行多了“合伙企业的”五个字,字体较小,二行字之间间隙较小。35页,文字表述:“签署页”,“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行多了“合伙企业的”五个字。字体较大,二行字之间间隙较小。38页,文字表述:“签署页”,“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行多了“合伙企业的”五个字。字体较小,二行字之间间隙较小。43页,文字表述:“签字页”,“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行少了“全体企业的”五个字。字体较小,二行字之间间隙较大。179页,“合”字在第一行,与其他人的签字页不同。普通合伙最基本的是合资合人,80个合伙人互不认识,如此明显的虚假拼凑,却得以通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更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的强制性规定。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21年3月15日,四原告委托原告之一秦晓莉到被告所在地亲自送达《关于要求撤销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股东登记的申请》,被告以需接到法院判决工商登记文件无效才能撤销为由不接收受理四原告的申请书,后四原告又以快递形式递交至被告,至今已将近3月未得到任何答复,明显属于不作为。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受理申请并审核确认有四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无效,撤销2016年3月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中四原告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四原告要求被告审核确认有四原告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无效,但被告对上述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职责,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审核确认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受理申请,撤销2016年3月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中四原告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实质是要求被告对2016年3月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自行纠正,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四原告提起涉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慧斌、秦晓莉、***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审  判  员   宋 颖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付艳侠
书  记  员   徐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