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晓莉,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庄货头村东1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国娜,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036。
执行事务合伙人: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乔志杰为代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志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晓莉、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兴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均表示同意自行办理有关***等四人为永安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撤销手续”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二、我方起诉后,开庭前被申请人递交了答辩状对我方的诉求予以认可,且庭审中同样表示认可。就此,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并无争议,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进行审判的必要性而驳回了我们的起诉。二审中对方代理人明确表示他们不能做到去顺义区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我方的工商登记撤销手续。但二审中对对方提出的新证据置若罔闻,却以同样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此认定属于判决错误。本案我方与被申请人的实质性争议至今存在,需法院进行审理并对我方的诉求予以判决。我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有我方名称的合伙协议等四份文件“无效”,至今法院尚未能确认。直至目前,被申请人仍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提供虚假工商登记文件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二者的实质性争议仍旧存在,而不是没有争议,且该争议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才能得以解决。故我方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具有发起诉讼资格的当事人所拥有的,动用司法审判资源以实现其诉讼请求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并通过诉权行使体现出来的正当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本案中,***、***、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有其名称的《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入伙协议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无效,实际系以要求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撤销工商登记手续为目的,在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同意办理撤销工商登记手续且对***、***、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所诉请求、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全部认可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之间已无正当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相关的争议。法院认为***、***、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永安信合伙、永安信公司之间就本案并无争议,裁定驳回***、***、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秦晓莉、中农兴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晓莉、石家庄中农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