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民初4125号
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41192R,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2691H,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锦,董事长。
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