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民初1762号
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凯路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许村镇许村商业开发区68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凯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江西凯路贸易有限公司亦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由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陶泰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