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德不锈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镇江电器公司上诉称,1.本案讼争货款是基于镇江电器公司与东德不锈钢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QJ-20151130-1合同而产生,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否定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镇江电器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东德不锈钢公司称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QJ-20151130-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讼争货款与该合同无关,故编号为QJ-20151130-1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未做任何调查、镇江电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听取镇江电器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武断的采纳东德不锈钢公司的观点,并据此驳回镇江电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事实上,镇江电器公司与东德不锈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J-20151130-1合同是一份主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304不锈钢抱箍)、规格型号、单价等,具体采购数量由该合同项下的具体订单确定。QJ-20151130-1合同第五条约定:“接到订单12天左右交货,数量较少的7天内交货,数量较大的视具体订单而定。”也就是说,镇江电器公司与东德不锈钢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在编号为QJ-20151130-1合同的基础上再“下订单”,从而确定每批采购时的数量。因此,东德不锈钢公司的诉称完全是歪曲事实,镇江电器公司与东德不锈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它买卖合同关系。东德不锈钢公司在起诉时故意隐匿涉案主合同,动机不良,藐视法律。镇江电器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请求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东德不锈钢公司予以民事制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不仅未采取制裁措施,还对事实视而不见并立即裁定驳回,此举明显偏袒东德不锈钢公司,违反了客观公平的原则,实在匪夷所思;2.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都应当由位于需方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编号为QJ-20151130-1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清晰、无争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在开篇就做了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江苏扬中”。因此,本案无论是按照约定确定管辖,还是按照法定确定管辖,都应当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4月13日,本院收到镇江电器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补充说明》。该说明称:1.关于双方的交易事实。镇江电器公司与东德不锈钢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QJ-20151130-1合同是一份主合同,镇江电器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共向东德不锈钢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下了105份采购订单,总价244979.72元。上述订单均是基于QJ-20151130-1合同而产生的,并非独立的合同,镇江电器公司与东德不锈钢公司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QJ-20151130-1合同内容包括哪些,是如何履行的,是否已经履行等等,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人显然是东德不锈钢公司。如果东德不锈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未经核查事实的情况下,偏信东德不锈钢公司的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系案件管辖权的程序审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查明。本案虽然东德不锈钢公司(供方)与镇江电器公司(需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QJ-20151130-1《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因东德不锈钢公司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嗣后以订单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且镇江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QJ-20151130-1《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仍适用之后的买卖合同,故对镇江电器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东德不锈钢公司要求镇江电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东德不锈钢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东德不锈钢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镇江电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