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

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区。
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舆,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巴**区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晖陶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号线货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3号注浆生产线已竣工验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上诉人2012年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材料及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验收文件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生产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并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认定生产线竣工验收的依据。3号线并未办理过验收手续是因为3号线一直未能达到验收要求。
中轻装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了生产性项目按照设计生产完成,经济和技术指标能够满足生产使用,主要工艺设备的配套、设施联动试车合格,达到了上述条件才能验收。验收通过后,上诉人获得了480万元的国家专项资金。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是上诉人拒绝进行验收,其目的是拖延支付款项。
中轻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晖陶瓷公司支付货款132万元。
锦晖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中轻装备公司自行拆除安装于锦晖陶瓷公司厂区的3号陶瓷瓶注浆生产线(3-1、3-2)并运离反诉原告厂区;二、中轻装备公司返还锦晖陶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7906.02元(2011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6日,中轻装备公司、锦晖陶瓷公司签订CQQJ-HT-2011614号《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为:锦晖陶瓷公司向中轻装备公司定制陶瓷瓶注浆生产线4台/套(即本案涉及的3-1、3-2、4-1、4-2号生产线),单价110万元,总价440万元,具体配置见附件。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期限按行业标准(或双方协议)验收,如锦晖陶瓷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安装调试后30天内向中轻装备公司提出,逾期安按无异议收货。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交二套生产线(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交付使用)、2011年10月31日交二套生产线(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交付使用)。交货地点:锦晖陶瓷公司内。安装调试:中轻装备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锦晖陶瓷公司在一周内支付中轻装备公司货款总额的50%;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锦晖陶瓷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供货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对注浆线链条、灌装机构、主传动、主体箱体、热风系统、电气控制系统等技术条件和参数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3-1、3-2号生产线于2012年2月安装交付;4-1、4-1号线于2011年10月底安装交付使用,4-2号线于2012年6月8日验收,4-1号线于2012年12月29日验收。
生产线交付使用后,锦晖陶瓷公司于2012年3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轻装备公司提出3号生产线存在运行滚轮变形较多、转动轴套磨损严重等问题,随后锦晖陶瓷公司就相关设备问题继续与中轻装备公司往来邮件或通过信函进行沟通,中轻装备公司进行了必要维修。
锦晖陶瓷公司该合同项下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6月17日,通过成都银行转账220万元;2011年12月20日,通过华夏银行转账88万元,上述金额共计308万元。锦晖陶瓷公司认为中轻装备公司交付的生产线未通过验收无法使用,拒付剩余合同款项。
2014年11月24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渝经信投资[2014]142号文件,该文件系重庆市经信委关于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对巴南区经信委请示批复内容为:在环保、安全、消防、节能等单项验收基础上,2014年11月21日,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巴南区经信委组成综合验收组,对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了综合验收并同意通过综合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符合《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渝发改工[2011]1354号)规定要求,原则同意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该文件所称“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包括本案所涉生产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中轻装备公司按锦晖陶瓷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锦晖陶瓷公司给付报酬,且由中轻装备公司自己提供材料完成,双方合同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平等一致基础上达成,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中轻装备公司在本诉中要求锦晖陶瓷公司支付货款132万元,锦晖陶瓷公司认为设备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内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货款。”虽合同约定有进度款支付条件为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但双方未在合同进一步载明如何验收,重庆市经信委文件已批复同意锦晖陶瓷公司生产线项目竣工验收,则锦晖陶瓷公司应支付3号生产线进度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4号生产线已于2012年先后验收、3号线已由重庆市经信委文件同意验收,至起诉之日,本案两套生产线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间均已满一年。虽锦晖陶瓷公司认为中轻装备公司交付的生产线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但经锦晖陶瓷公司提出鉴定而未果,无法确定生产线是否未达到合同附件技术标准,且如鉴定中心所言,除需要确定标准外,生产线在使用过程中也可能因人为因素发生日常故障,一审法院对锦晖陶瓷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余款10%锦晖陶瓷公司亦应予以支付。
锦晖陶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中轻装备公司拆除3号陶瓷瓶注浆生产线(3-1、3-2)并运离锦晖陶瓷公司厂区,一审法院认为,锦晖陶瓷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双方交流沟通的邮件及函件拟证明生产线一直存在质量未达到标准,但并未提交第三方专业部门意见作为证据,在锦晖陶瓷公司提出鉴定后,也未能提交标准而鉴定未果,锦晖陶瓷公司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锦晖陶瓷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锦晖陶瓷公司要求中轻装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7906.02元(2011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锦晖陶瓷公司该诉求得到支持的基础须证明3号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轻装备公司交付义务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就本案审理情况看,锦晖陶瓷公司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晖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轻装备公司报酬款132万元;二、驳回锦晖陶瓷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锦晖陶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锦晖陶瓷公司、中轻装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生产性项目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建设完成,项目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并能满足生产使用,并经有资质的中介结构出具正式竣工决算审计报告。2.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联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生产出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产品。3.生产准备工作能够满足投产的需要。3.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锦晖陶瓷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3号生产线剩余货款110万元的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锦晖陶瓷公司与中轻装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轻装备公司已经向锦晖陶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4号陶瓷瓶注浆生产线,其中4号生产线已经通过双方组织的调试生产验收,3号生产线未办理验收手续,锦晖陶瓷公司已经支付3号线50%的货款,4号线90%的货款,共计尚欠132万元货款未付。二审锦晖陶瓷公司上诉称3号线剩余货款110万元不应支付,理由是3号线因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3号线交付后,锦晖陶瓷公司提出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中轻装备公司亦进行了一些必要维修,尚无证据证明3号线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达验收标准。其次,依据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批复文件及《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生产线在内的“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已经通过政府组织的综合验收,而验收条件之一就是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联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生产出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产品。最后,本案所涉生产线系“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的工艺设备的组成部分,锦晖陶瓷公司自己已经申请政府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并已经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而在本案中又以该项目中所涉生产线未达验收标准而拒绝向供货商支付剩余货款,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规则。基于上述分析,在尚无充分证据推翻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通过综合验收批复文件情况下,锦晖陶瓷公司关于3号线未达验收标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锦晖陶瓷公司以此抗辩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鉴于锦晖陶瓷公司曾提出过质量异议,中轻装备公司也维修过。锦晖陶瓷公司若认为质量瑕疵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处理,本案不应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锦晖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