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

重庆锦辉陶瓷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4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
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舆,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
法定代表人:孙世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晖陶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2、5号线货款291.98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1、2、5号注浆生产线已竣工验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上诉人2012年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材料及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验收文件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生产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并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认定生产线竣工验收的依据。1、2、5号线并未办理过验收手续是因为1、2、5号线一直未能达到验收要求。二、一审判决调减违约金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生产线时间比预期迟延了数月,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仅仅是合同金额的20%,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不应被降低。
中轻装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了生产性项目按照设计生产完成,经济和技术指标能够满足生产使用,主要工艺设备的配套、设施联动试车合格,达到了上述条件才能验收。验收通过后,上诉人获得了480万元的国家专项资金。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是上诉人拒绝进行验收,其目的是拖延支付款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方在一审就主张抵销,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改变,支持我们的抵销主张。
中轻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晖陶瓷公司支付货款291.98万元。
锦晖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中轻装备公司履行2012年2月3日签订的CQQJ-HT-20111216号《产品购销合同》,继续调试1、2、5号三条陶瓷瓶注浆生产线,达到《注浆线技术条件》约定标准和脱模胚体合格率98%的验收标准;二、中轻装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4.5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3日,中轻装备公司、锦晖陶瓷公司签订CQQJ-HT-20111226号《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锦晖陶瓷公司向中轻装备公司定制陶瓷瓶注浆生产线6台/套(即本案涉及的1-1、1-2、2-1、2-2、5-1、5-2号生产线),单价128.8万元,总价772.8万元,具体配置见附件。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期限按行业标准(或双方协议)验收,如锦晖陶瓷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中轻装备公司发货之日起60天内、收货后30天内向中轻装备公司提出,逾期安按无异议收货。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交四套生产线(其中4月10日交二套)、2012年5月20日交二套生产线。交货地点:锦晖陶瓷公司内(带模空运转调试完成交锦晖陶瓷公司灌浆试生产为交货)。安装调试:中轻装备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锦晖陶瓷公司在次日内支付中轻装备公司货款总额的35%;机架运输至合同约定地后一周内支付货款的35%,按到货数量分批付款;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中轻装备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25%,按验收数量分批支付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货款,按验收顺序分批支付。罚则: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次日开始计算,中轻装备公司每延误3天为一个单位,每延误一个单位期按合同货款额(按约定的到货数量计算)的0.5%,若延期一个月,则每个单位扣罚1%,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合同额20%。锦晖陶瓷公司若不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误3天为一个单位,每个单位罚该批货款额的0.5%,若延期一个月以上,则每个单位扣罚1%,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合同额的20%。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供货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对注浆线链条、灌装机构、主传动、主体箱体、热风系统、电气控制系统等技术条件进行了约定,并载明生产能力450个/小时,未约定脱模胚体合格率。
签订合同后,2-1、2-2号生产线于2012年6月5日实际交付使用;1-2号生产线于2012年7月16日交付使用;1-1号生产线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使用;5-1、5-2号生产线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
生产线交付使用后,锦晖陶瓷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轻装备公司提出1、2号生产线存在掺浆位置不适当、传动端有冷凝水流出、吊篮水平轮脱落后卡死滚轮及链条等问题,随后锦晖陶瓷公司就相关设备问题继续与中轻装备公司往来邮件或通过信函进行沟通,中轻装备公司进行了必要维修。2012年10月11日,锦晖陶瓷公司向中轻装备公司发出函件,就中轻装备公司迟延交付生产线计算出中轻装备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44.2907万元。2013年1月31日,锦晖陶瓷公司向中轻装备公司发出延期交货违约金说明,载明延期交货违约金为154.56万元。
锦晖陶瓷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钟中轻装备公司270.5万元;2012年5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40万元、银行转账1600元;2012年7月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90万元、银行转账1600元;2012年8月17日,通过华夏银行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28日,通过华夏银行转账2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480.82万元。锦晖陶瓷公司认为中轻装备公司交付的生产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且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合同款项。
2014年11月24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渝经信投资[2014]142号文件,该文件系重庆市经信委关于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对巴南区经信委请示批复内容为:在环保、安全、消防、节能等单项验收基础上,2014年11月21日,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巴南区经信委组成综合验收组,对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了综合验收并同意通过综合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符合《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渝发改工[2011]1354号)规定要求,原则同意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该文件所称“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包括本案所涉生产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中轻装备公司按锦晖陶瓷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锦晖陶瓷公司给付报酬,且由中轻装备公司自己提供材料完成,双方合同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平等一致基础上达成,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中轻装备公司在本诉中要求锦晖陶瓷公司支付货款291.98万元,锦晖陶瓷公司认为设备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一周内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5%,按验收数量分批支付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货款,按验收顺序分批支付。”虽合同约定有进度款支付条件为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但双方未在合同进一步载明如何验收,重庆市经信委文件已批复同意被告生产线项目竣工验收,则被告应支付该进度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约定未限制要求对设备进行验收,至起诉之日,本案3套生产线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间均已满一年,虽锦晖陶瓷公司认为中轻装备公司交付的生产线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但经锦晖陶瓷公司提出鉴定而未果,无法确定生产线是否未达到合同附件技术标准,且如鉴定中心所言,除需要确定标准外,生产线在使用过程中也可能因人为因素发生日常故障,一审法院对锦晖陶瓷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余款5%锦晖陶瓷公司亦应予以支付。
锦晖陶瓷公司提出要求中轻装备公司履行合同,调试3条生产线达到附件技术标准和脱模胚体合格率98%的验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锦晖陶瓷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双方交流沟通的邮件及函件拟证明生产线一直存在质量未达到标准,但并未提交第三方专业部门意见作为证据,且本案合同附件中并未约定脱模胚体合格率98%的验收标准,在锦晖陶瓷公司提出鉴定后,也未能提交标准而鉴定未果,锦晖陶瓷公司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锦晖陶瓷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锦晖陶瓷公司要求中轻装备公司支付违约金154.56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轻装备公司未按时履行交付生产线属实,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轻装备公司辩称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降低,一审法院认为,因锦晖陶瓷公司未提交实际损失的依据,本案违约金可调整为以生产线价值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迟延交付生产线天数来计算。2011年4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贷款年利率调整为6.1%,计算得出中轻装备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3.37840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晖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轻装备公司报酬款291.98万元;二、中轻装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锦晖陶瓷公司违约金43.378409元;三、驳回锦晖陶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锦晖陶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锦晖陶瓷公司负担3600元,中轻装备公司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中,锦晖陶瓷公司、中轻装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生产性项目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建设完成,项目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并能满足生产使用,并经有资质的中介结构出具正式竣工决算审计报告。2.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联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生产出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产品。3.生产准备工作能够满足投产的需要。3.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锦晖陶瓷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291.98万元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锦晖陶瓷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291.98万元的责任
本案中,锦晖陶瓷公司与中轻装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轻装备公司已经向锦晖陶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2、5号陶瓷瓶注浆生产线,共计6套设备,上述6套设备均未办理验收手续,锦晖陶瓷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共计尚欠291.98万元货款未付。二审锦晖陶瓷公司上诉称本案剩余货款291.98万元不应支付,理由是1、2、5号线因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1、2、5号线交付后,锦晖陶瓷公司提出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中轻装备公司亦进行了一些必要维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1、2、5号线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达验收标准。其次,依据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批复文件及《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生产线在内的“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已经通过政府组织的综合验收,而验收条件之一就是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联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生产出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产品。最后,本案所涉生产线系“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的工艺设备的组成部分,锦晖陶瓷公司自己已经申请政府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并已经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而在本案中又以该项目中所涉生产线未达验收标准而拒绝向供货商支付剩余货款,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规则。基于上述分析,在尚无充分证据推翻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通过综合验收批复文件的情况下,锦晖陶瓷公司关于1、2、5号线未达验收标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锦晖陶瓷公司以此抗辩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鉴于锦晖陶瓷公司曾提出过质量异议,中轻装备公司也维修过。锦晖陶瓷公司若认为质量瑕疵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处理,本案不应解决。
2、一审判决对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
对于锦晖陶瓷公司要求中轻装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4.56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以生产线价值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迟延交付生产线天数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实际是参照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来进行调整的。但在本案中,锦晖陶瓷公司为生产型企业,中轻装备公司逾期交付生产线设备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要远大于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次,本案双方均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以追求最高利润为终极目标,双方在合同约定延迟交货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20%,该约定属于双方自行达成的商业安排,人民法院应予尊重。最后,根据本案中轻装备公司延迟交货的实际情况,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标准,即合同金额的20%,本案合同金额为772.8万元,延迟交货违约金为772.8万元*20%=154.56万元。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就本案而言,锦晖陶瓷公司主张按合同金额20%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过高,不应予以调整。对于中轻装备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应予抵销的意见,本院认为,中轻装备公司一审并未请求锦晖陶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锦晖陶瓷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况,中轻装备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锦晖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54.56万元。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3元由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756.9元,由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97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