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6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30663388。
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臣相,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一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98605X
法定代表人:贺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锦辉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锦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卢臣相,被上诉人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杨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晖陶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具体如下。一、上诉人不应支付验收进度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该两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供货的1、2、5号注浆生产线在试生产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完成验收,故不具备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不支付验收进度款及质保金是有正当理由的,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直到被上诉人向巴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时(案号为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巴南区法院依法调取了“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渝经信投资[2014]142号根据该文件批复所称包括本案所涉生产线在内的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综合验收的内容,推定本案所涉生产线已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调试验收,后贵院二审同样认定了这一事实。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重庆市经信委的综合验收可以视为双方调试验收,所以对于验收的事实只是两审法院的推定,不是合同约定,不能据此认定为上诉人迟延付款,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违约,只能认为两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应依据判决支付货款。判决内容不能替代原合同的支付条款。导致本案中双方对涉案生产线是否能够验收合格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不明确,被上诉人供货的生产线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双方一直未验收本案所涉生产线,上诉人不予付款并无过错。直到(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29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支付验收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才成就。事实上,该前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双方就立即签署了和解协议,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将全部货款都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就验收进度款和质保金部分付款并无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二、被上诉人怠于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规定,这是偷换了概念。事实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每3天一个单位连续计算的,因此每个单位的违约金是独立的,应当独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的违约金约定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而是违约金连续计算独立存在的情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规定。所以,到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其主张抵扣之日起倒推两年,两年以内的部分诉讼时效中断,超过两年的部分诉讼时效已届满。被上诉人主张的到货款违约金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每延误3天都应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直到2016年12月20日止。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怠于主张相应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其在2013年2月26日给答辩人的沟通函中主张过违约金,之后便一直未再主张过违约金,直到2015年6月24日在(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才主张违约金要进行互相抵扣。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三、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延误3天为一个单位,每个单位扣罚应付货款的1%,则每个月的违约金标准大约为10%,换算成年利率高达120%,而被答辩人的损失只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此,原审法院按照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调整是不恰当的,按这种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调减标准应当适用该条款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
中轻装备公司辩称,2014.10.21日通过经信委的综合验收可以推定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并合格;本案原判决的违约金主张起点从2014年11月21日作为计算起点。在原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点,同时4298号民事判决中,本案的上诉人提出违约金反诉的时候我方已经答辩双方互有违约主张抵销,时效应当中断,所以才导致本案的另案起诉;一审法院采用的标准合法,我方也觉得少了但是和约定的不一致,4298号民事判决是按原来的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20%处置。
中轻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锦晖陶瓷公司给付违约金154.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锦晖陶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中轻装备公司、锦晖陶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轻装备公司为锦晖陶瓷公司定制陶瓷瓶注浆生产线6台/套,单价为每台/套128.8万元,总价772.8万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次日锦晖陶瓷公司付款35%,机架运输至锦晖陶瓷公司处付款35%,按验收数量分批次支付验收款至95%,余款5%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锦晖陶瓷公司若延迟付款,每3天为一个单位承担0.5%违约金;若延期一个月以上,则每个单位违约金为1%,最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中轻装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锦晖陶瓷公司提交定作物后,锦晖陶瓷公司拖欠款项,中轻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锦晖陶瓷公司反诉要求中轻装备公司承担违约金,该案经重庆市五中院终审判决主张了锦晖陶瓷公司的违约金,对中轻装备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违约金相互抵销的主张,终审判决认为由中轻装备公司另行处理。
锦晖陶瓷公司辩称:1.中轻装备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在试生产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完成验收,不具备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因此锦晖陶瓷公司不予支付验收进度款及质保金并不违约,不应支付该两部分款项的违约金;2.中轻装备公司怠于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届满;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减。
中轻装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锦晖陶瓷公司双方法律关系、违约金约定、付款节点约定等,2.(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判决书、(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付款节点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已经固定,根据终审判决由中轻装备公司对违约金另行处理,且中轻装备公司一直主张锦晖陶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问题,3.延期付款情况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锦晖陶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286.8861万元。
锦晖陶瓷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锦晖陶瓷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原锦晖陶瓷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2012年7月18日《自动注浆线设备存在的问题》及回复、2012年7月25日催促解决7月18日邮件反映问题的函及回复、2012年8月7日《关于注浆线目前还存在的问题》及回复、2012年8月8日《关于注浆线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回复、2012年9月8日2号、4号注浆机严重腐蚀的函件及回复、2013年3月29日《关于自动注浆机问题的函》及回复、2013年4月8日《自动注浆机存在的问题》及回复、2013年4月15日《关于自动注浆机问题的回复》、2013年8月2日《注浆线问题沟通》、2013年9月3日《注浆线整改时间》、2013年12月4日《关于支付设备进度款的函》、(2015)渝巴证字第566号《公证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4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轻装备公司主张的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段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证明中轻装备公司提供的1、2、5号线确实是存在质量问题,中轻装备公司也曾经多次维修,所以锦晖陶瓷公司才认为其产品未达验收标准,从而才不予付款,原锦晖陶瓷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质量的标准约定不明确,所以才导致锦晖陶瓷公司申请鉴定涉案生产线是否质量合格未果,最终一、二审法院推定涉案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因此,42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锦晖陶瓷公司支付验收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才成就,锦晖陶瓷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前不予支付验收进度款和质保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关于自动注浆线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说明》、《关于设备款支付问题的沟通函》、(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案开庭笔录,证明中轻装备公司主张的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段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3.延期付款情况及违约金金额计算表,证明中轻装备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928329万元。
经中轻装备公司、锦晖陶瓷公司双方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对中轻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轻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锦晖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1年6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外的其他证据、证据2予以确认,对锦晖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1年6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据3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3日,中轻装备公司作为供方与锦晖陶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CQQJ-HT-20111226号《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锦晖陶瓷公司向中轻装备公司定制陶瓷瓶注浆生产线6台/套(即本案涉及的1-1,1-2,2-1,2-2,5-1,5-2号生产线),单价128.8万元,总价772.8万元,具体配件见附件。2.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期限按行业标准(或双方协议验收),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交4套(其中4月10日交2套)、2012年5月20日交2套生产线。3.交货地点:需方公司内(带模空运转调试完成交需方灌浆试生产为交货)。4.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锦晖陶瓷公司在次日支付中轻装备公司35%;机架运输至合同约定地后一周内支付35%,按到货数量分批付款;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25%,按验收数量分批支付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并按验收顺序分批支付。5.罚则:中轻装备公司若延迟交货,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次日开始计算,中轻装备公司每延误3天为一个单位,每延误一个单位,按合同款额的0.5%,若延期一个月,则每个单位罚款1%,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额20%。锦晖陶瓷公司若不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误3天为一个单位,每延误一个单位,按合同款额的0.5%,若延期一个月,则每个单位罚款1%,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额20%。
合同签订后,中轻装备公司将2-1、2-2号生产线于2012年6月5日实际交付使用;1-2号生产线于2012年7月16日交付使用;1-1号生产线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使用;5-1,5-2号生产线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锦晖陶瓷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锦晖陶瓷公司以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没有验收,从而未支付剩余款项。
2014年11月24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渝经信投资【2014】142号文件,该文件系重庆市经信委关于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对巴南区经信委请示批复内容为:在环保、安全、消防、节能等单项验收基础上,2014年11月21日,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巴南区经信委组成综合验收组,对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资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了综合验收并同意通过综合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符合《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渝发改工[2011]1354号)规定要求,原则同意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该文件所称“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包括本案所涉生产线。
锦晖陶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2月3日付款270.5万元;2012年5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40.16万元;2012年7月3日付款90.16万元;2012年8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28日付款20万元,以上总让支付480.82万元,尚欠291.98万元未付。以上事实已被(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及42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锦晖陶瓷公司又于2016年12月20日付款291.98万元(扣除违约金154.56万元,实际支付137.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轻装备公司、锦晖陶瓷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但在履行中,中轻装备公司、锦晖陶瓷公司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即中轻装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生产线,锦晖陶瓷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中轻装备公司违约情形进行了判决,但由于中轻装备公司未在(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案件中主张锦晖陶瓷公司支付违约金,故4298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中轻装备公司主张违约金抵销的意见,从而中轻装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中轻装备公司要求锦晖陶瓷公司支付违约金154.56万元的问题。该违约金金额系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772.8万元的20%计算的。在审理中,锦晖陶瓷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年利率6%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轻装备公司供货后,锦晖陶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如按照总货款20%支付违约金,确属过高,而且中轻装备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该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该违约金应按照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进行调整,即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但中轻装备公司所供的生产线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而且中轻装备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存在多次整改的事实,该生产线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政府组织综合验收,中轻装备公司方起诉要求锦晖陶瓷公司支付货款案[(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2016)渝05民终4298号]判决生效后,锦晖陶瓷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才将所欠货款291.98万元付清。根据合同约定,锦晖陶瓷公司应于调试验收后一周内支付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故中轻装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即第一部分为:开始日期为验收后一周即2014年11月29日,结束日期为欠款付清日即2016年12月20日,计算基数为当时欠款金额扣除5%质保金后的金额即291.98万元-772.8万元×5%=253.34万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具体计算如下:1.时间段: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3个月1天,年利率为6%,计算利率24%,违约金为15.369292万元,2.时间段: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2个月9天,年利率为5.75%,计算利率23%,违约金为11.168072万元,3.时间段: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计1个月16天,年利率为5.5%,计算利率22%,违约金为7.121668万元,4.时间段: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计1个月27天,年利率为5.25%,计算利率21%,违约金为8.423556万元,5.时间段: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计1个月28天,年利率为5%,计算利率20%,违约金为8.163176万元,6.时间段: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计1年1个月27天,年利率为4.75%,计算利率19%,违约金为55.755912万元,以上第一部分违约金合计为106.001676万元;第二部分为:开始日期为验收后一年即2015年11月22日,结束日期为欠款付清日即2016年12月20日,计算基数为5%质保金金额即772.8万元×5%=38.64万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如下: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计1年28天,年利率为4.75%,计算利率19%,违约金为7.912612万元。以上两部分违约金合计为113.914288万元,即锦晖陶瓷公司应支付中轻装备公司违约金为113.914288万元。因此,对中轻装备公司要求锦晖陶瓷公司支付154.5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锦晖陶瓷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减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锦晖陶瓷公司提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段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应主张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取的是分期付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间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轻装备公司提供的生产线验收系2014年11月21日,即第三次付款时间,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时间段未过诉讼时效,况且本案对2014年11月21日前的违约金未主张,故对锦晖陶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晖陶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轻装备公司违约金113.914288万元;二、驳回中轻装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8710.4元,减半收取9355.2元,由中轻装备公司承担2460.2元,由锦晖陶瓷公司承担689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关于锦晖陶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二是上诉人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抗辩能否成立;三是本案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关于上诉人锦晖陶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该两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供货的1、2、5号注浆生产线在试生产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完成验收,故不具备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4298号民事判决以渝经信投资[2014]142号中人关2014年11月21日通过综合验收的内容,推定本案所涉生产线已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调试验收。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重庆市经信委的综合验收可以视为双方调试验收,所以对于验收的事实只是两审法院的推定,不是合同约定,不能据此认定为上诉人迟延付款,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违约,只能认为两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应依据判决支付货款,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支付验收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才成就,双方就立即签署了和解协议,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将全部货款都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就验收进度款和质保金部分付款并无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并不成立。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锦晖陶瓷公司在次日支付中轻装备公司35%;机架运输至合同约定地后一周内支付35%,按到货数量分批付款;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25%,按验收数量分批支付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并按验收顺序分批支付。根据42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签订合同后,2-1、2-2号生产线于2012年6月5日实际交付使用;1-2号生产线于2012年7月16日交付使用;1-1号生产线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使用;5-1、5-2号生产线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按照约定,上诉人至少于此时,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270.48万元,但至该日其并未按期如数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其次,已生效的429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锦晖陶瓷公司自己申请政府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并已经通过,又以主张案涉生产线未达到验收标准,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规则,并据此认定案涉生产线至少已经于综合验收时达到验收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锦晖陶瓷公司违约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锦晖陶瓷公司主张其对逾期支付货款没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以违约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对锦晖陶瓷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是上诉人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锦晖陶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对本案中2014年11月21日前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锦晖陶瓷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本案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20%,生效的4298号民事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也是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重庆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晖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0.40元,由上诉人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