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

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4民初4661号
原告: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潘博,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高立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53785.44元;2.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67833.5元(108237元货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千分之一计算,计算到2016年8月3日为65158.67;45548.44元货款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2016年8月3日为2674.83元)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向正泰公司购买电气元件,双方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9日,**公司为正泰公司出具108237元欠款协议书,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息,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23日,**公司累计拖欠正泰公司货款153785.44元。正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正泰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欠款协议,能证明**公司欠正泰公司108237元,双方约定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正泰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对账单、调拨单,能证明**公司累计欠正泰公司货款153785.44元(其中包括108237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正泰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因**公司未向正泰公司偿还欠款,正泰公司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3%,给正泰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因欠正泰公司货款,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欠款协议书:累计欠款108237元,约定逾期还款(欠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支付违约金。
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公司继续购货,对账单中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系在2015年6月23日。期间**公司累计欠正泰公司货款90548.44元。**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还款35000元,**公司累计欠正泰公司货款153785.4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正泰公司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公司累计欠正泰公司货款153785.44元。其中108237元部分,**公司因到期未支付,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对原买卖合同的补充,双方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公司应当支付正泰公司货款108237元,同时欠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欠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中利息支付标准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正泰公司因**公司未偿还欠款而对外借款,存在利息损失,故**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12月9日签订欠款协议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正泰公司诉请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中45548.44元欠款部分,系**公司拖欠正泰公司的货款。**公司应向正泰公司支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损失,损失计算日期应以对账单中记载的最后交易时间2015年6月23日为起算,**公司诉请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公司应向正泰公司支付货款45548.44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23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548.44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54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原告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86元,上述款项被告哈尔滨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北方正泰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佳
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
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紫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