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道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F5RP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821室。
法定代表人:万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386356270,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H2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高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琼,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道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道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存在错误,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争议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南京人民法院解决”,应视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由上诉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约定不明。二、一审法院认为“争议不仅仅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1.即便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案由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将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提出“原告交付后未完全安装调试,有些系统不能使用,且尚未验收”,由此认为“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仅仅为给付货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该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以上异议。即便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以上异议,该异议是否存在及构成抗辩应为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且因合同本身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及双方都存在权利义务,如果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过程中突破程序审理的原则,对被上诉人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抗辩进行了审理或纳入到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考虑范围,那么将会严重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司法目的和效用。故,一审法院将程序审理及实体审理的范畴混淆,作出了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裁定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对于本合同条款有争议、分歧的,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来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在南京人民法院裁决。因南京有多家基层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明确的人民法院,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双方争议标的为同信公司是否负有向道齐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道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道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821室,该地点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道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9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家明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