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345号
原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国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系该公司总裁。
被告:付国丽,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被告付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被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被告付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6131元,利息221373元(从2016年7月5日到2018年11月24日),合计857504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2%承担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36131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一分贰厘,并承诺尽快偿还。至今为止已经两年多,被告于2017年4月份只偿还10万元外,再未偿还其他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付国丽已经说了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没有往来帐手续,公司没有和原告业务往来证据,不认可借***的钱。自2003年成立以来,是信用企业,优质企业,没有这些借款,不认可借款。
被告付国丽辩称:借了30多万,借条中的70多元中包含借款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7月5日被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现金大写:柒拾叁万陆仟壹佰叁拾壹元整(小写736131元),利息壹分贰厘(0.012元)。被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以欠款人身份加盖公章确认,付国丽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2、原告自认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实际出借本金为356200元,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出借4万元,2011年2月22日出借9万元,2011年11月17日出借104400元,2013年11月17日出借25600元,2014年11月17日出借96200元。先前的借条均是被告付国丽以个人身份向许伟所出具;许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付国丽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于2017年4月偿还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结婚证复印件、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以及本案借款的本息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付国丽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加之先前的借条全部为被告付国丽个人所出具,故原告***与被告付国丽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付国丽履行借款本金共计356200元,即2010年11月17日出借4万元,2011年2月22日出借9万元,2011年11月17日出借104400元,2013年11月17日出借25600元,2014年11月17日出借96200元。被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加盖公章,视为其加入该笔债务,其抗辩不认可该笔借款,但未提举相应证据对此加以佐证,且其于2019年5月5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放弃对欠条中公章的鉴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经庭审查明及原告的自认可知,2016年7月5日的欠条中所确定的借款金额736131元为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在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欠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为736131元,经核算,该金额已经超过了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全部本息之和,故本院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之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当为336021元,因被告付国丽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于2017年4月偿还10万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200元,借款利息216021元(截至2016年7月5日),前期的剩余借款本息和为572221元,该金额可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后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分,依据原告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从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24日,产生的利息应当为196386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2分继续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2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被告付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2221元,利息196386元(截至2018年11月24日),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25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付国丽承担11486元,由原告***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娃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晓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