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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105执异69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曹某。 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案号:(2024)内0105执5827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为(2024)内0105执58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3)内01执10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呼仲案字[2023]第95号裁决书由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现该执行案件正由贵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系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呼仲案字[2023]第95号裁决书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现发现北京某公司的财产线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申请追加北京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呼仲案字[2023]第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1029756.2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23年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3812.85元,并承担自2023年2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29756.2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332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417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9154元并直接支付申请人。某甲公司依据上述裁决书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申请执行,呼市中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3)内01执1098号执行裁定,裁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23]第95号裁决书由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2024年7月9日,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立案,案号为(2024)内0105执5827号。202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24)内0105执5827号执行裁定中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两次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经约谈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一、北京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负责人曹某,登记状态为存续,营业期限2017年5月5日至2099年12月31日,隶属企业名称为北京某公司。二、北京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法定代表人王某,营业期限自2002年10月16日至2042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为(2024)内0105执582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