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5827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国丽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居民身份证,XXX。
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居民身份证,XXX。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约谈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22723.07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122723.07元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执行员查给呼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