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7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泰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向**2支付工程款293553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向**2支付以2935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43731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沃泰园林绿化公司以2935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沃泰园林绿化已向**2支付编号0149944收据及2012年12月10日60万元借款单两笔共计975000元,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确认,导致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错误。
**2辩称,一审判决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泰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3910533元;2.判令沃泰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749519元;3.判令沃泰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将其承包的蒙古源流影视主题公园绕园绿化景观工程4-5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2施工。2017年1月23日,**2向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于2017年5月1日前补齐15263274元发票。2017年7月24日,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向**2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数额为21208807元。**2就案涉工程先后向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出具了18273274元的收款凭证,并向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出具了8张总计21208807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
**2主张其向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中,编号为0149944的收据及2012年12月10日60万元借款单,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是**2是否有权利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如可以,应从何时起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案涉工程总结算数额21208807元无争议,**2自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298274元,沃泰园林绿化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18273274元,故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有争议的两笔975000元付款,沃泰园林绿化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2向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款单,但其在庭审中未说明该二笔款项支付方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也未在庭后予以核实说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沃泰园林绿化公司所持尚欠工程款2935533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应向**2支付工程款3910533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2虽主张的是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属于主张利息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2要求沃泰园林绿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7.2.7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当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同时,**2向沃泰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明确“若在承诺日期内未补齐发票,愿意停止办理所有后续工程款项,沃泰园林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迟延付款利息应从**2最后一次向沃泰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即2019年2月25日起算。故一审法院对**2主张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数额,以欠付工程款3910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为58722元(3910533元×4.35%÷365天×12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沃泰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2支付工程款3910533元;二、沃泰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2支付以3910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58722元;三、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3910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沃泰园林绿化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编号0149944收据375000元及2012年12月10日借款单60万元。沃泰园林绿化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编号0149944收据375000元及2012年12月10日借款单60万元,且不清楚支付方式,庭后亦未按要求提供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4.11元,由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