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民初2980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97168897J,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亿利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原告**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邵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910533元;2.判令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749519元;3.判令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蒙古源流影视主题公园绕园绿化景观工程4-5标段分包给原告**1施工。原告**1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后,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向原告**1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现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9105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泰园林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数额为21208807元,已经支付18273274元,尚欠2935533元;2.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3.即便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以欠付的2935533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提供发票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利率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
原告**1向本院提供:
1.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页、被告公司向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1张、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8张(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1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双方结算数额21208807元。
2.申请法院向伊金霍洛旗审计局调取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实测实量规格统计表2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完成验收,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沃泰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1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与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统计表,与本案无关,竣工验收日期应该以原、被告双方出具结算单的日期为准。
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
1.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承诺函1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张(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未违约,理由是原告**1未提供发票。即便违约,违约时间也应从原告最后一次提供发票后起算;
2.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0页,拟证明:原、被告的结算日期是2017年7月24日;
3.付款凭证复印件48页,拟证明: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已经向原告**1支付了工程款18273274元,尚欠2935533元。
原告**1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现在已经提供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发票并非影响被告付款的原因,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工程在交付、竣工验收之时就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编号为0149944的收据及2012年12月10日60万元借款单,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应当另行提供付款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对原告**1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1对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蒙古源流影视主题公园绕园绿化景观工程4-5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1施工。2017年1月23日,原告**1向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于2017年5月1日前补齐15263274元发票。2017年7月24日,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向原告**1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数额为21208807元。原告**1就案涉工程先后向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出具了18273274元的收款凭证,并向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出具了8张总计21208807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
原告**1主张其向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中,编号为0149944的收据及2012年12月10日60万元借款单,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是原告**1是否有权利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如可以,应从何时起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总结算数额21208807元无争议,原告**1自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298274元,被告沃泰园林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18273274元,故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有争议的两笔975000元付款,被告沃泰园林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原告**1向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款单,但其在庭审中未说明该二笔款项支付方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也未在庭后予以核实说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所持尚欠工程款2935533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应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3910533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1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原告**1虽主张的是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属于主张利息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1要求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7.2.7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当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同时,原告**1向被告沃泰园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明确“若在承诺日期内未补齐发票,愿意停止办理所有后续工程款项,沃泰园林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迟延付款利息应从原告**1最后一次向被告沃泰园林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即2019年2月25日起算。故本院对原告**1主张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数额,以欠付工程款3910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为58722元(3910533元×4.35%÷365天×12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3910533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1支付以3910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58722元;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3910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1元,减半收取22041,由原告**1负担276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莉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翼虎
书 记 员 王育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