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艺苑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艺苑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旗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特1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艺苑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东市府街南耿盛小区1#楼南车库10车库。
法定代表人:杨贤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海录,该局局长。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艺苑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公司)与被申请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伊旗林草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艺苑公司称,第一,伊旗林草局在仲裁裁决过程中隐瞒了其未完成对施工场地的征用补偿、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长期阻拦案涉工程施工养护的关键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第二,因伊旗林草局单方作出《林业绿化工程终验汇总表》和《审核说明》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方式不符,艺苑公司对此不认可。艺苑公司不认可的是终验的栽植数量,而仲裁庭询问艺苑公司是否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提起造价鉴定,并以艺苑公司不提起鉴定为由认定伊旗林草局单方验收的结果,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第三,仲裁庭审理期限超过规定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伊旗林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鄂仲字(2017)第0667号裁决:鄂尔多斯市艺苑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返还申请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工程款2805054.45元。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被申请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名称变更为伊金霍洛旗林业和草原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艺苑公司主张伊旗林草局未完成对施工场地的征用补偿及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长期阻拦案涉工程施工养护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举证责任在于艺苑公司,而非伊旗林草局。因此,伊旗林草局并不存在隐瞒该部分证据的情形。艺苑公司不认可《终验汇总表》及《审核说明》,既未提供艺苑公司与伊旗林草局之间进行过终验的证据,亦未对艺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艺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法定撤销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艺苑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艺苑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边 晓 燕
审 判 员 哈斯巴雅尔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刘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