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

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5民初7675号
原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82866XH。
法定代表人:朱圣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965T。
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英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馨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民、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王馨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4619.67元。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24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链蓖机配件及耐热铸钢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8024989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15230369.33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94619.67元至今未付,该金额包含应由被告兑付但未兑付的票号为21026530003612014120402165351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金额4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将票号为21026530003612014120402165351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应由被告兑付但未兑付的金额作为货款金额40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承认原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2794619.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6元,减半收取为14578元,由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