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7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圣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民,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泰兴市七圩镇四仙村中九二28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3号503室(雍和园)。
法定代表人:刘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钢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陈余民,被告中冶钢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涣、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钢联公司支付货款1318000元;2.判令被告中冶钢联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中冶钢联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江苏宏大公司与中冶钢联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环冷机、造球机、链篦机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8月18日签订链篦机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总额为13180000元。江苏宏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0日供货完毕,并开具了与合同价款同等金额的发票给中冶钢联公司。截至2014年5月4日,中冶钢联公司已支付江苏宏大公司货款共计11862000元,尚欠江苏宏大公司货款1318000元未付。江苏宏大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中冶钢联公司发函催要货款,但中冶钢联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冶钢联公司辩称:不同意江苏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对江苏宏大公司所述2014年3月10日供货完毕的事实不予认可,收到江苏宏大公司所供部分货物,且无法确定货物数量质量已经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货物交付方式为装箱交付,中冶钢联公司无法在报关通关之前开箱验货,货物只有运至海外后才能进行验收,现在没有验收,所以无法确定是否供货完毕;2.江苏宏大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3.3条的约定履行交付图纸等资料的义务;3.根据合同3.3条约定,中冶钢联公司本应支付江苏宏大公司30%的货款,但是中冶钢联公司至今已经支付了90%的货款,已经属于超付,江苏宏大公司无权向中冶钢联公司主张剩余款项;4.最后10%的货款支付条件是设备性能测试完成后12个月保质期满或因不属于江苏宏大公司的原因设备交付之日起24个月内未能投入使用,但现在江苏宏大公司供货不全,质量不达标,也没有提供附件清单中的资料,其无权主张剩余货款。
被告中冶钢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宏大公司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立即向中冶钢联公司交付纸质与电子版图纸;2.判令江苏宏大公司向中冶钢联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图纸的违约金2636000元;3.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江苏宏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江苏宏大公司与中
冶钢联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向江苏宏大公司购买设备,三份合同的第9.5条约定:江苏宏大公司按时按质提交附件二技术协议中以及附件三项下规定的各种图纸资料,每项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款5000元,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每项扣合同款10000元,直至整改完成(上述期限以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准)罚款在下次付款中扣除。合同附件三第十条第11项约定:“设备备件图,纸质2份,电子版1份,签订合同时提供”。第12项约定:“设备易损件图,纸质2份,电子版1份,签订合同时提供”。合同履行期间,江苏宏大公司至今未向中冶钢联公司提供符合合同附件二和附件三约定的所有设备的备件图及易损件图等图纸,现中冶钢联公司要求江苏宏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望依法裁判。
江苏宏大公司针对中冶钢联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中冶钢联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为:1.中冶钢联公司主张江苏宏大公司提供的设备图纸已经依约全部提交,中冶钢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我方责任,中冶钢联公司也没有产生损失的客观情形;2.合同履行中江苏宏大公司从未收到中冶钢联公司催要图纸的请求,即便中冶钢联公司存在损失也属于单方扩大损失情形,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13ZY/32-JM/06的环冷机合同、编号为13ZY/32-JM/07的造球机合同、编号为13ZY/32-JM/09的链篦机合同及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3ZY/32-JM/09(补)的链篦机补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关于合同价款和付款节点的具体约定。
2.江苏宏大公司自行统计的发货统计表、中冶钢联公司采购人李光涛(音)用其工作邮箱于2014年3月4日发送给江苏宏大公司的上海港送货通知邮件、《总装箱单》三份22页、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9日《随车清单》46页,证明江苏宏大公司按照中冶钢联公司电子邮件通知的送货时间及要求在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9日履行完发货义务。
3.江苏宏大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5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及中冶钢联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发送给江苏宏大公司的邮件,邮件载有中冶钢联公司要求江苏宏大公司开具10%尾款发票及发票具体要求,证明中冶钢联公司主动要求江苏宏大公司开具发票,10%付款条件成就。同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江苏宏大公司按照中冶钢联公司要求履行了与货款等值的开票义务。
4.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4日农业银行交易单,证明中冶钢联公司已付货款共11862000元,尚欠江苏宏大公司1318000元未付。
5.江苏宏大公司向中冶钢联公司发送的催款函、邮寄凭证及签收凭证,证明江苏宏大公司曾于2016年3月22日向中冶钢联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款,中冶钢联公司不予理会。
6.江苏宏大公司副总杨少春2014年4月21日向中冶钢联公司联系人李光涛(音)发送的标题为“西亚包装方案”的电子邮件及2014年4月21日EMS邮件的邮寄回单,证明江苏宏大公司已经依约向中冶钢联公司发送电子版及纸质版图纸。
7.(2016)泰兴证经内字第4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江苏宏大公司2014年4月21日16时45分依约向中冶钢联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图纸,被公证的邮件附件内容就是电子版图纸,并且邮件正文显示已经向中冶钢联公司邮寄过纸质版图纸,邮单号1019729224008,该纸质版图纸邮件因为时间较久,现在通过公共方式无法查询到。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钢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合同项目设备安装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目前安装进度,仍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成,江苏宏大公司与中冶钢联公司没有进行设备的试车和性能测试,设备的12个月质保期还没有达到开始计算的条件,按合同约定,江苏宏大公司无权现在向中冶钢联公司索要10%的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2.编号为13ZY/32-JM/06、13ZY/32-JM/07及13ZY/32-JM/09三份合同及附件,证明江苏宏大公司有交付附件二第十条第11项、第12项与附件三中图纸的义务,江苏宏大公司至今仍未向中冶钢联公司交付约定的图纸,中冶钢联公司有权根据上述约定要求江苏宏大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图纸的违约金2636000元。
3.中冶钢联公司采购员与江苏宏大公司员工杨少春电子邮件一份,邮件标题H550项目链篦机零件供货数量不足,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09:03,证明江苏宏大公司供货不足;
4.2013年5月17日8:08杨少春向中冶钢联公司发送的链篦机、造球机技术协议(宏大修改版),证明涉案合同是双方多次往复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5.2016年7月25日19:32外方向中冶钢联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涉案设备截止邮件发送时仍未安装完毕,耐热材料未安装。
6.2014年8月6日08:00杨少春向中冶钢联公司发送的邮件:西亚球团2年备件报价,证明涉案合同项下设备备件的经济价值巨大,其设备备件图图纸也有巨大经济价值,江苏宏大公司不提供给中冶钢联公司将造成中冶钢联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冶钢联公司对江苏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3、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中冶钢联公司认为邮件没有经过公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总装箱单和随车清单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中冶钢联公司没有收到快递,网上也没有查到快递单号。中冶钢联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江苏宏大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EMS邮件没有收到不认可。本院认为,因电子邮件内容与EMS邮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江苏宏大公司已交付图纸资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宏大公司对中冶钢联公司提交除证据2以外,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因江苏宏大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中冶钢联公司提供的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江苏宏大公司杨总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江苏宏大公司以未出示原件否认其真实性。另外,对供货缺少部分备件的情况不予认可,江苏宏大公司发货时提供了完整的装货清单,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合同中对货物验收明确约定,货物到达国外现场后,如果开箱检验结果证明由于江苏宏大公司原因发生短缺、损坏或技术性能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中冶钢联公司在接到外方索赔后应立即通知江苏宏大公司。现中冶钢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开箱后出现上述情况并立即通知江苏宏大公司,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江苏宏大公司认为邮件收件方和发件方都不是江苏宏大公司,邮件内容是外文无从了解其内容,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外文内容,无中文翻译,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以下事实认定如下:
江苏宏大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冶钢联公司(作为甲方)就西亚年产55万吨球团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编号为13ZY/32-JM/06环冷机供货合同一份、13ZY/32-JM/07造球机供货合同一份、13ZY/32-JM/09链篦机供货合同及2013年8月18日签订链篦机补充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3180000元,合同关于支付条款均约定:合同签字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预付款;乙方制造完成全部合同项下货物70%的工程量后,甲方派人至乙方制造现场进行设备工程量的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进度款;出厂验收合格,铭牌依据甲方要求安装完毕,乙方完成全部合同项下货物至甲方指定仓库,并应在交货前的一周内向甲方提供齐全附件三中规定的各种资料,甲方在货物离港后45天内,凭乙方出据本合同金额的90%发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货款;该西亚年产55万吨球团工程将在投产试车后进行性能测试,性能测试完成后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甲方收到外方工程项目的10%质保金之日起七天内凭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设备质保金,如果在质保期内,由于乙方的原因发生质量索赔,则按本合同第十二章《保证和索赔》中内容执行。如果不是属于乙方原因,设备在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没能投入使用,则甲方在发货之日起24个月结束后的第一周支付该笔10%尾款。
合同中关于乙方违约责任第9.5条款约定:乙方按时按质提交附件二技术协议中以及附件三项下规定的各种图纸资料,每项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款5000元,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每项扣合同款10000元;对不符合要求的资料5天之内整改完,未按期整改完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款1万元,直至整改完成(上述期限以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准)罚款在下次付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中冶钢联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江苏宏大公司支付三份合同的预付款3729000元,2014年3月4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江苏宏大公司发货,要求最晚到货日在2014年3月11日中午12点前。江苏宏大公司按照约定在2014年3月6日至9日期间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码头。截至2014年5月4日,中冶钢联公司已支付江苏宏大公司货款共计11862000元,尚欠江苏宏大公司货款1318000元未付。江苏宏大公司陆续给中冶钢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4月21日,江苏宏大公司向中冶钢联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易损件及备件图纸、报价、包装方案等,部分剩余的交付资料已寄出,单号1019729224008。
上述事实除有上述证据以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宏大公司与中冶钢联公司就西亚年产55万吨球团工程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江苏宏大公司要求中冶钢联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工程将在投产试车后性能测试完成后12个月质保期满或在质保期内不发生质量索赔,设备在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没能投入使用,则中冶钢联公司在发货之日起24个月结束后的第一周支付尾款。现中冶钢联公司也认可设备未安装完毕未进行调试及性能测试,故江苏宏大公司以供货完毕至起诉时设备没能投入使用,已超过约定的24个月为由,要求中冶钢联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冶钢联公司虽以江苏宏大公司履行中供货不全、质量不达标,其无权主张剩余货款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对中冶钢联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中冶钢联公司反诉主张江苏宏大公司至今未向中冶钢联公司提供符合合同附件二和附件三约定的所有设备的备件图及易损件图等图纸,要求江苏宏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本院注意到附件三系资料交接清单,其中虽分别约定了提交这些资料的具体时间,但从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中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要求提供设备备件图纸是为双方对图纸进行修改设计后进行制造,而非最终图纸资料,故供货合同中3.3条才明确约定应在交货前一周内向中冶钢联公司提供齐全附件三中规定的各种资料,这应是双方约定的附件三中各种资料最终履行时间,江苏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其于2014年4月21日交付了电子版和纸质版图纸资料,但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从合同中对图纸资料交付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着重强调了双方在采购设备的同时,交付图纸资料义务的重要性,并约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违约条款,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江苏宏大公司迟延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约定江苏宏大公司应于交货前提交齐全所有图纸及相关资料,每迟延一天应扣款5000元,现江苏宏大公司迟延47天,相应应支付违约金2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一万八千元及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十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三元,由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由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七百零一元,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 孟 昆
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