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9694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如莲。
法定代表人:朱圣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乃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35号3层。
负责人:周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特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被告宏大特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乃忠、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695.1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6时30分,***驾驶苏M×××××小型越野客车沿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镇翻身村王垈路段,遇***推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苏M×××××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未答辩。
宏大特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该公司经理,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的赔偿责任宏大特钢自愿承担,不需要***承担。事发后垫付27296.43元,请求一并处理。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司同意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用据实计算,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为20元/天;3.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认可30天;5.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认可90天;6.交通费认可500元;7.财产损失定损1500元(含施救费100元);8.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苏M×××××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17天,共产生医疗费30711.6元。2019年8月19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医疗费用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承担,因***系宏大特钢的员工,且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该部分损失由宏大特钢承担,其余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5515.17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共产生医疗费3071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71.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80元(20元/天×19天)。***因本起事故住院1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
3.营养费,***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主张28500元(190元/天×150天),***主张事发前其在江苏晟安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薪19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为28500元。
5.护理费,***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的该项损失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6.交通费,***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7.财产损失,***主张3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宏大特钢主张其垫付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6885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71.16元,由宏大特钢予以赔偿,其余损失66780.44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宏大特钢已垫付27296.4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25225.27元应予以返还,故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41555.17元,给付宏大特钢25225.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41555.17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宏大特钢25225.2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25元,由宏大特钢负担(此款***已垫付,从永安保险公司返还宏大特钢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凌鸿鹏
书 记 员 单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