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6XXXX,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中央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提出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易习惯的主张,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双方在绿化工程施工之初,对实际工程款结算总额均无认知,上诉人不存在对抵顶房屋的价值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对等性有合理认识的前提条件,故双方之间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易习惯;2、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价格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不存在过错,未签订书面协议系双方对房屋价格一直未能达成协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揽关系的基础上,就涉案房产的取得,被上诉人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对价,双方又成立非承揽关系的有偿抵顶合同。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多次自认以物抵债已经完成,即案涉房屋抵顶价款已经按照双方合意和交易习惯确定;2、如果被上诉人还需支付房款,那么当初抵顶奥迪车和室内物品不存在意义;3、上诉人有能力支付现金的情况下还极力主张抵顶房屋,并且没有提出反诉要求支付、核减或者扣除抵顶差价,说明已经就抵顶房屋的价值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的对等性有充分且合理的认识;4、上诉人同意偿还完毕抵押贷款后过户,意味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该房屋和物品抵顶124万元工程款是等价抵顶;5、上诉人极力主张以物抵债协议已经成立时,双方已经就以物抵债达成了默认的一致,对该房屋价款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已经成立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公司支付房屋价款442277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8日,***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天隆淖尔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合同项下的植物园景观绿化工程,履行期限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工程严禁转包和分包,一经发现,立即撤出施工场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
***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50万元。
另查明,***向***公司出具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天隆公司植物园工程款现在要求以现金方式结算,2012年抵顶的***鑫通大厦办公室及室内物品除窗帘、生态鱼缸、大盆花、双人床一张、椅子两把、电脑一台、衣柜一个等外。原有的办公桌两个、升降转椅两把、书架一组、单人床一张、单人沙发四个、茶几两个、带扶手镀锌椅两把、大办公室地毯、吸尘器(美的)一个、阿拉善奇石一个等全部退还给原主,恢复原来的公司牌子,2012年以贰拾陆万抵顶的奥迪A6型轿车(已过户到***名下)继续有效”。该文字材料为2014年6月17日。2015年7月9日,***公司诉***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于2015年6月份向***公司要求解除抵顶协议的行为无效,10月8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明确表示双方未签订过房屋抵顶合同,且***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文字材料也没有解除房屋抵顶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又查明,双方抵顶的房产鑫通大厦606、607、608三间办公室,登记座落为天骄北路58号街坊B号楼7号,产权证号为0XXXX号,产权所有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8月份至今占有使用上述三间办公室。该房产2012年8月份的市场价格为1682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以诉争房屋抵顶应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终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抵顶成立并生效。且2012年8月份,经***公司交付,***已占有并使用该抵顶房产。双方未就抵顶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其未签订任何书面抵顶协议,亦未有关于当房屋价值高于工程款给付数额时确定***对待给付数额的约定,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其交付房屋的行为视为其对抵顶房屋的价值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的对等性有合理的认识。结合2015年7月9日,***公司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一案,从时间节点来看,该诉讼提起时,双方已就景观绿化工程作出结算,***公司认可房屋抵顶事实的存在,仍未就补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其存在过错,应就其损失自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鄂尔多斯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卓立格公司除原审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除原审证据外,提交了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年6月25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6年1月2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以现金形式给付工程款时,将上诉人在东胜区园林局的绿化工程款1453900元予以冻结,如果上诉人就抵顶的房屋价格达成合意,应直接以该被冻结的现金给付工程款,同时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抵顶124万元工程款已经明确知悉并认可,也明确2014年结算时确定房屋的抵顶价格,所以上诉人对房屋抵顶价格有充分认识。
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另外一起案件中主张工程款时进行的答辩意见,双方对抵顶事实没有争议,但未对其抵顶价款形成一致意见,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所争议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天隆淖尔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合同项下的植物园景观绿化工程,履行期限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工程严禁转包和分包,一经发现,立即撤出施工场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50万元。
另查明,***于2014年6月17日向***公司出具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天隆公司植物园工程款现在要求以现金方式结算,2012年抵顶的……等全部退还给原主,恢复原来的公司牌子,2012年以贰拾陆万抵顶的奥迪A6型轿车(已过户到***名下)继续有效”。2015年7月9日,***公司诉***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于2015年6月份向***公司要求解除抵顶协议的行为无效,10月8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5月8日,***诉***公司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施工款,2015年11月7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抵顶事实已经成立驳回了***的上诉请求。
再查明,双方抵顶的房产鑫通大厦606、607、608三间办公室,登记座落为天骄北路58号街坊B号楼7号,产权证号为0XXXX号,产权所有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8月份至今占有使用上述三间办公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抵顶剩余工程款124万元后的房款余额442277元,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由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本案争议款项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以诉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而来,而该事实已经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终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抵顶行为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内容存有漏洞,交易习惯自动进入合同条款内。由于本案交易习惯与诉争交易行为具有实质关联性,交易双方应当能够合理的预见交易习惯,但本案交易双方未明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结果,以及目前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抵顶协议时系真实意思表示,抵顶事实已经成立并结算完毕;再次,上诉人***公司无其他新债权证据,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房屋价款。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4.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宁
审判员苏晨
审判员郝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