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杨晓旻、**沧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2执异131号 案外人:竹山县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晓旻,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沧,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晓旻、**沧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竹山县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顺宏公司称,2018年9月12日杨晓旻、**沧因为与吉林省长春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向南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关法院立(2018)吉0102执1638号执行案件,并且于2020年3月9日冻结了吉林省长春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省房县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案外人是杨晓旻、**沧与吉林省长春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案外人。但是,实际上吉林省长春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从房县公路管理局承包了318省道房县门**至中坝段改建工程隧道二期工程,由于吉林省长春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所以案外人向房县公路管理局上交了施工合同履约金220万元。即南关法院(2018)吉0102执1638号执行案件冻结的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县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20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向房县公路管理局上交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即南关法院冻结了本该是案外人的款项。请求解除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执1638号执行案件冻结的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县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200万元的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提供项目工程款代付申请、(2019)鄂0325民初176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杨晓旻、**沧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下发(2017)吉01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杨晓旻、**沧于2014年3月5日所借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01,863.01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合计307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杨晓旻、**沧于2014年3月6日所借本金50万元的利息217,643.84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662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杨晓旻、**沧于2014年3月20日所借本金1,048,805.5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杨晓旻、**沧于2015年5月20日所借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杨晓旻、**沧于2016年1月9日所借本金5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杨晓旻、**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8)吉01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杨晓旻,**沧于2014年3月5日所借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201,863.01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合计307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上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被上诉人杨晓旻、**沧于2014年3月5日所借本金1000000的利息112,200元;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杨晓旻、**沧于2015年5月20日所借本金200000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上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被上诉人杨晓旻、**沧于2015年5月20日所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被上诉人**沧、杨晓旻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8年9月12日,杨晓旻、**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8)吉0102执1638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在湖北省房县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22年1月27日年续冻结。案外人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上述款项为其上交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顺宏公司提交的(2019)鄂0325民初17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是在(2018)吉0102执1638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生效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顺宏公司据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竹山县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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