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某A公司、吉林省某B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602民初4125号 原告:山西某A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曹某 原告山西某A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被告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804637.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4637.52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金额为102349.8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大盘上托641根、调节杆216根、钢管40.5米、扣件1770个、碗立杆12吨。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大盘上托25元/根、调节杆11元/根、钢管11元/米、扣件5.5元/个、碗立杆5500元/吨折价赔偿;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与被告曹某因共同承建“朔州市某某”项目,向原告山西某A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项目提供其所需的材料,被告亦实际投入使用,产生租赁费共计1204637.52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另在租赁期间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某B公司未作答辩。 曹某辩称,1.本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公司承建“朔州市某某”项目,答辩人只是该公司材料接收人员,只负责接收材料,对其他事项都不清楚。对提货单上的签字是答辩人收到材料的凭证,并不能认定承租的租赁物的主体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该向吉林省某B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只是公司的临时雇佣员工。2.被答辩人提供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纯属伪造。法院给答辩人邮寄的起诉材料的租赁合同的签字不是答辩人书写,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伪造假的租赁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更是无稽之谈。另外,假如答辩人是承包人还有时间作为承租方指定验收及签字人。对此,答辩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作为经办人曹某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曹某向出租方原告租赁,承租方工程所在地朔州市xxx,承租方指定验收及签办人员为曹某,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11日,承租方租用期间,对所租用物品要及时维修及保养,退还时如损坏、变形、丢失、报废等情形按以下价格赔偿,也可按市场价格或同等质量的物品赔偿。1.可调托丢失一根35元,螺母丢失、损坏每个5元,托盘每个15元,螺杆未清水泥每根10元,螺杆弯曲及螺纹变形报废每根15元,普通上托丢失报废每根12元。2.碗扣架弯曲每根3元,丢失或损坏盘及横杆插头每个8元,严重弯曲变形按报废赔偿。3.碗扣型脚手架丢失一吨按5500元计算,钢管丢失一米按11元计算。钢管活弯每根1元,死弯、严重变形报废赔偿。扣件丢失每套5.5元,螺丝丢失一条0.55元,未上防护油每套0.2元。租赁物单价碗口脚手架2.4元每吨(立杆),碗口脚手架2.4元每吨(横杆),钢管每吨1.8元,调节杆每根0.025元,扣件每套0.007计,碗扣上下托0.03元每根。后原告将租赁物租给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租赁费,截止2024年10月22日,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698506.05元。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从2022月3月1日至2024年10月22日剩余租赁物的租赁费为106131.47元。另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租赁物大盘上托641根、调节杆216根、钢管40.5米、扣件1770个、碗立杆12吨,折价66032.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曹某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曹某为租赁物验收及签办人员,合同尾部曹某签字部分,曹某也系经办人,另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中,曹某系提货人和退货人,且案涉租金系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向原告支付,并非曹某向其支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系案涉租赁物的相对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显示承租单位系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涉案租金的打款相对方系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故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系原告案涉租赁物租赁的相对方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交付案涉租赁物,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698506.05元,违约金本院酌情以69850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22日,剩余租赁物租金为106131.47元,违约金本院酌情以10613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与原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的租赁物,经折价剩余租赁物价值66032.29元,故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剩余租赁物的损失66032.29元。虽原告主张保全费和保函费,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山西某A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698506.05元及违约金(以69850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山西某A公司从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22日剩余租赁物的租金106131.47元及违约金(以10613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某A公司租赁物损失66032.29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某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9.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某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