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407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网络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182463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分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中记载,60万元保证金(洪雅县柳江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投保金10万元和青衣江雅安城区右岸***防洪堤工程投保金50万元)和1194483.55元工程款在原告此前需支付的费用中抵扣,但是实际上并未抵扣,所以该债权仍然存在。该债权也在(2019)川0191民初14489号生效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7118号判决书中记载并确认真实有效。但是,在被告破产重整(2022)桂02破8号一案中,原告申报的该债权并未得到管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的确认。 其次,原告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本金85万元的利息也被管理人审查错误,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本金85万元、**履行债务利息66193.75元、其他3915元、合计债权920108.75元。根据判决书以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履行债务利息应当为:以850000元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3月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逾期565天,850000*565*0.0175%=84043.75元。其他应为一审受理费被告负担3915***审受理费被告负担12300元:3915+12300=16215元。合计债权应为:850000+84043.75+16215=950258.75元。与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差额为30150元。根据2022年7月21日《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30页载明:“...债务人、债权人若对市政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的《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于市政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有权诉讼确认对被告享有的相关债权。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地区开展建筑安装工程投标及项目施工活动。”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承诺自行解决所涉及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原告经被告授权承建的“洪雅县柳江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雅安城区右岸***防洪堤工程”投标保证金为500000元。关于第一笔投保金:原告实际经营的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将100000元投保金汇入被告0084账户,然后由被告0228基本户直接转至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投标结束后,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100000元投保金退至被告0228账户。但是,被告至今未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关于第二笔投保金: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将500000元投保金直接汇至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结束后,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将投保金500000元退至被告基本户。但是,被告至今未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共计600000元。并且,“眉山交通中心周边道路市政工程”是由原告承揽施工的,甲方将工程款3671438.03元支付给了被告。实际承建该工程的是原告,原告享有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收到该支付款项后,并未全部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经转账2476954.48元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483.55元。 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1824633.55元的债权,包括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工程款1194483.55元以及管理人审查错误造成的债权差额30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确认的债权无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诉请确认的债权1824633.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所主张的1794483.55元系基于《四川分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已经在(2019)川0191民初14489号案件中出示,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诉主张的款项已实际抵扣351430元,剩余部分剩余《四川分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的应抵扣***负债的范围,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所以(2019)川0191民初14489号判决和(2020)川01民终17118号判决已经包含了对该《协议书》的评价,原告主张确认该1794483.55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人对于原告申报的SZ-15-2债权不予确认正确无误。其次,原告主张债权表中无(2019)川0191民初14489号生效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711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被告未退还债权本金1794483.55元中予以扣除的相关债权和债权人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未被扣除相关款项,且被告确已对自身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不排除之后申报的债权人包含前述相关债权人的可能性,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原告自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延迟履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尽管前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若按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延迟履行债务利息,首先没有扣除10天的履行期不合理的加重了市政公司的债务,而如果认为维持原判的判决在计算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具有追溯力,双方在一审判决没有生效时的权利义务还尚未明确,即无从履行,也就不存在延迟的说法,如果自此开始计算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则无疑加重了市政公司的债务,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前案生效判决为二审判决(2020)川01民终17118号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应当自该判决作出之后再经过10天的履行期才应当开始计算,故管理人以850000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2年3月8日,计算出数额为66193.55元无误。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报债权,管理人也已经根据该生效判决的内容确认了原告的债权,原告再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其实质上是否认前诉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原告本案之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原告诉请主张确认的1824633.55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和2020年2月21日,原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反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其中原告在本案中反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工程款1194483.55元。2020年8月21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91民初14489号民事判决书第29-30页表述“对于***汇入被告账户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1194483.55元,可由市政公司在***需支付上述费用和四川分公司已执行的涉案款中抵扣...在相关款项尚未结算完毕而市政公司所举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应付款项远超过此数额的情形下,***的反诉诉请相应款项的支付亦与该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赔偿保证金8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7118号民事判决书中34页表述“综上,***上诉主张的偿还款项,即保证金60万元和工程款1194483.55元,已实际抵扣351430元,剩余部分属于双方《四川分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的应抵扣原告负债范围,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另查明,2022年3月8日,被告因资不抵债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同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5月20日管理人分别作出编号为市政债审字第SZ-15-1、SZ-15-2号债权审查结论表,其中市政债审字第SZ-15-1对原告850000元和利息66193.75元(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3月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逾期445天,850000*445*0.0175%=66193.75元。)的债权予以确认,其中市政债审字第SZ-15-2号原告主张的上述涉案判决涉及的款项共计1794483.55元不予确认。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1824633.55元的普通债权? 针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主张的1824633.55元的普通债权中涉及被告确认850000元债权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申报债权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故被告确认该部分债权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算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确认850000元的利息部分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确认1794483.55元债权部分,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9)川0191民初144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川01民终17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原告现主张确认的1794483.55元债权,存在被告已实际抵扣351430元以及应抵扣原告负债范围的情形,故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应抵扣的负债范围实际自己已经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据此作出的编号为市政债审字第SZ-15-2号债权审查结论合理合法,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1元(原告***已预交212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