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2007705230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28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3)桂0602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书,指令由港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对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诉讼请求事项,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针对本案诉讼提起反诉或其他诉讼请求,其诉讼身份相当于证人,仅仅在诉讼中列明其诉讼地位,本案的判决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财产或债权债务起到任何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第二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已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对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诉讼请求事项,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也没有针对本案诉讼提起反诉或其他诉讼请求,其诉讼身份相当于证人。一审法院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3)桂0602民初374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