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4901号 原告: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道平桥社区开州大道西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890036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28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乾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于市政公司于2022年3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渝0154民初3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7月2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2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502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5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开县城区水环境治理暨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修复工程项目C标段建设工程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金额为准,案涉工程经开县审计局开审决(2015)69、65号审计决定书审计。2017年12月31日,重庆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渝审报(2017)166号】载明,被告存在多领取了2502000元工程款的问题,需要整改。重庆市开州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发出了重庆市开州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三峡后续工作项目审计委托整改的函,而被告没有配合处理。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委托帅风律师事务所就相关事宜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但被告收到后没有任何回应。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开县审计局确认审计认定造价为16596749.99元,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将该款付清。2017年12月31日重庆市审计局在对被审计单位开州区人民政府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渝审报【2017】166号审计报告,发现案涉工程项目业主现场代表、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出具虚假签证,涉及工程款C标段为2502000元。2018年9月11日重庆市开州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发送《关于三峡后续工作项目审计问题整改的函》,函件手写标注:2018年9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彩信)方式送达工程部徐经理并回复收到。2021年10月29日重庆市帅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整改,否则将追回多付的2502000元。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于2016年7月31日付清,2017年12月31日重庆审计局审计发现2502000元工程款涉及虚假签证。原告2022年4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过了4年多,已经远超民诉法所规定的的3年诉讼时效。即便是从2018年9月11日重庆市开州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发送《关于三峡后续工作项目审计问题整改的函》开始计算时效也已超过。二、原告要求退还2502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金额为准。本案案涉工程款于2015年12月18日经开县审计局出具开审决【2015】69号审计决定书及开审报65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596749.99元。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原告据以要求被告返还2502000元的依据为2017年12月31日重庆市审计局对开州区人民政府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渝审报【2017】16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的被审计单位为开州区人民政府,而非针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其审计结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7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开县城区水环境治理暨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路修复工程项目C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县新城,工程内容包括招标文件包含的内容(详见设计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其中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确定范围,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17.5条为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金额为准;第18.2条为验收条款,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第19.1条为保修条款,约定承包人施工范围均属保修范围,保修期为两年。根据《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8日,开县审计局作出开审报[2015]65号《审计报告》,载明: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17373311.59元,审计认定金额为16596749.99元,审减金额为776561.6元,审减率为4.47%。据此,涉案工程工程款已于2016年7月付讫。2016年6月8日,国务院批复同意撤销开县,设立重庆市开州区;同年7月22日,开州区正式挂牌成立。重庆市审计局于2017年7月-9月对开州区人民政府2013年-2016年度三峡后续工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渝审报[2017]166号《审计报告》。其中第三点为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第(七)项“工程项目招标和建设管理不规范”,第1点“部分项目结算把关不严、虚假签证等,涉及工程款731.58万元”,具体载明:一是开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虚假签证、违反合同约定结算,涉及工程款454.41万元。重庆开乾有限公司2012年获批开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现场实施由开县市政园林局公共设施管理处负责(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实施),该项目共分为人行道修复、雨污分流和车行道修复等8个标段,概算投资35455万元、后续资金补助10742万元,项目已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发现:……。人行道修复3个标段业主现场代表、长江监理公司、跟踪审计单位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签证,证明3个标段混凝土垫层厚度为15cm,经现场踏勘取样,3个标段平均厚度分别为11.5cm、9cm和1lcm,涉及工程款381.45万元(其中:A标13.54万元、B标117.71万元、C标250.2万元)。在该《审计报告》附件《审计发现问题汇总表》中序号“三(七)、1”载明:对于开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虚假签证、违反合同约定结算,涉及工程款454.41万元的问题,处理(处罚)意见为:开州区政府应督促相关部门委托有权部门或机构审核上述项目的结算情况,严格据实结算,对多支付的工程款收回上缴区财政……2018年9月11日,重庆市开州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作出《关于三峡后续工作项目审计问题整改的函》,载明:根据《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开州区移民局2013-2016年三峡后续工作专项资金审计报告》(渝审计[2017]166号)审计报告,你公司承建的开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及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路修复项目C标段,涉及多计工程款250.2万元(主要问题为人行道路基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现将审计整改有关事宜函告知如下:请你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前委派专人到我单位协商相关整改事宜,若你公司本次逾期协商整改或推诿、拒绝及不配合审计整改工作,我单位将联合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启动执法程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函件已送达给被告。2021年10月29日,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作出重帅律函字【2021】030号《函》,载明: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就原、被告因开县城区水环境治理暨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修复工程项目C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致函贵司……现本律师特此函告一、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重庆市审计局渝审报[2017]166号审计报告配合委托人完成整改;二、若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不积极配合委托人整改,委托人将按照重庆市审计局渝审报(2017)166号审计报告问贵司追回多领取的250.2万元工程款,贵司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多领取的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回函称:……贵所委托人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配合其自身的整改,我司与贵所委托人仅有的合同关系已经终结。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重庆市审计局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中要求开州区政府应督促相关部门委托有权部门或机构审核上述项目的结算情况,严格据实结算,且重庆市开州区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三峡后续工作项目审计问题整改的函》亦列明涉案工程需整改、审计。原告本就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原告亦陈述其曾参与相关审计的现场勘验,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当时便知晓涉案工程结算呈现虚假签证,需要进行整改的情形。而直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才委托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此时虽然原告已收到该函件,但该债务已逾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亦未同意履行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据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