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203执4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证件号码450204196406231018。
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二)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2016)桂0203执47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