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韩成、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3民初122号 原告:韩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282E。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成与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桂0203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资143224元的职工债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经济补偿金24435元的职工债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要求纠正本案诉讼费用收取。 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被告从2009年7月份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到2022年8月31日。2013年起被告因经营不善,开始出现拖欠原告在内的众多员工工资的情形。于是,双方协商过后,原告在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停工待岗,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并缴纳社保,但从2013年3月起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承诺的工资,被告仅帮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3月8日被告破产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此之后,管理人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未拒绝向原告支付欠薪以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为不争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原告处于长时间停工待岗状态,然而该停工待岗并非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从2013年3月起,被告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筑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这一法律制度构建的意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具体意见如下:一、现阶段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阶段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引起劳动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提供劳动”。在用人单位仅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的成立,要具备依附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依附关系,包括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原告自述,2014年公司不再支付薪水,该时间段之后员工并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未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依附关系已然不再具备。3、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建立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而被告的主要业务范围为建筑施工。社保关系的存续不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建筑施工企业中大量存在不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但却把社保关系和职业资格证件挂靠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情况,即行业内俗称的挂证关系。挂靠职业资格证书的个人与单位之间如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则证书挂靠人与挂靠单位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公司支付报酬的时候,劳动关系存续,而当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之时,原有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再存在,因而原有的劳动合同事实已经终止。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表面特征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是否在工作中形成管理支配关系等。二、《劳动合同》应当无效。自从2014年以后,市政公司停摆问题严重,已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市政公司为了保住一级施工资质,员工为了以较低的代价享受职工医保,双方达成合意,由员工将证件资质留在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为其支付社保,该行为符合虚假法律行为的所有法律要件。公司和员工对该行为“通谋”,双方是对不再保持劳动关系,仅保持社保关系达成了合意的。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公司会给一个不给公司提供劳动的人缴纳社保,为什么劳动者会留在一家不给付劳动报酬的公司,而又不采取任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市政公司在2012-2013年左右,也欠付了员工的公积金、社保及部分工资,当时几乎所有被欠付款项的员工都提起了劳动仲裁去维护自己权益,这部分款项鱼峰执行局已经执行完毕,而原告也是在这一部分人当中的。因此,本案中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无效。三、原告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由于原告自2014年开始就未在被告处取得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即应为0元。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无法计算得出经济补偿金。再者,由于原告从2014年开始就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若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的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明显过高,不利于被告在处于破产阶段的其他职工的权益保护和利益平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市政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2年3月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破申29号决定书,指定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8月11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2破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2012年4月30日,原告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其上载明原告专业为市政工程、工作单位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专业主项为市政公用工程。2018年1月20日,原告取得职称系列为建筑工程、资格名称为工程师、专业为建筑工程造价的资格证书。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始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始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7月至2022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22年9月的缴费状态为欠费。 据原告提交《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载明:原告账户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陈述自2013年3月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载明:单位为被告,部门为来宾市规划五路项目,原告的实发金额分别为3065.3元、3065.3元、3076元、3670.72元,但签名栏一处为空白。据被告陈述,2014年开始被告是由其出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其从被告处取得全部工资的银行流水,而且管理人从被告所制作的工资表中查询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由项目经理负责考勤,有项目的时候由项目部发放工资,没有项目的时候统一回到被告的项目管理部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工作,工资是按月发放,上月工资次月发放,有项目的时候就比较高,按照岗位定工资,没有项目的时候就由被告发放待岗工资及证件补贴,从收到被告发放的第一笔待岗工资之后,被告就没有安排原告工。被告也认可自被告发放原告第一笔待岗工资开始,原告就没有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了。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以被告管理人公示的其他劳动者与管理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被告陈述韩成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原告工资发放到2015年6月,双方应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是挂证关系,管理人曾通过管理人事的工作人员通知在职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并不在通知范围,之后通过其他原告转告其于2022年9月5日办理解除挂证关系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如何认定?2、职工债权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到被告处,提供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被告从2009年7月起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在经营中需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虽认可自被告支付第一笔待岗工资之后未再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供劳动,而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7月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约定、协商解除的其他情形,且市政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前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再次,挂证行为是建筑行业领域存在的不规范现象,并非法定的用工合同关系,不产生解除原有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故市政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挂证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最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市政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与其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市政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该日起双方亦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市政公司认为原告自收到被告发放第一笔待岗工资后即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于2015年7月起未再领取工资,因此其工资标准实际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与市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1日建立,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市政公司享有职工债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25340元[1810元/月×14个月(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原告仅主张24435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另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因本案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每件10元交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韩成对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3653元),由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银彬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