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海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富源水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海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商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前商初字第15号
原告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富源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富山,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内蒙古海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屈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富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水务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海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绿化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脑日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青、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峡绿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水务公司诉称,被告海峡绿化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承包上海庙新镇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欢歌广场第十八标段工程期间拖欠原告富源水务公司水费29480元,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海峡绿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水费29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海峡绿化公司未做答辩。
庭审中,原告富源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司投标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上海庙新镇区欢歌广场十八标段工程,其法定代表人为沈屈远,委托代理人为李万有。
2、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往来对账确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费29480元的事实。
被告海峡绿化公司未质证。
根据原告富源水务公司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富源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富源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海峡绿化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承包上海庙新镇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欢歌广场第十八标段工程期间拖欠原告富源水务公司水费29480元,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供水人按规定向用水人提供了供水服务,用水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及时缴纳水费。本案中被告海峡绿化公司使用了原告富源水务公司提供的水,且未向对方缴纳水费,理应按照规定偿还拖欠的水费。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富源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海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富源水务有限公司水费2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内蒙古海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脑日布
代理审判员 周  青
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凯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